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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袁新怀与邵志慧、祝苗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新怀,邵志慧,祝苗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1752号原告:袁新怀,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东,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邵志慧,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祝苗苗,女,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珠会(系被告邵志慧的哥哥),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玲,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袁新怀与被告邵志慧、祝苗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希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新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志慧、祝苗苗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珠会、李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新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给被告供应肥料,2010年10月14日被告下欠原告肥料款49000元。后被告偿还部分货款后,被告仍欠原告14000元。被告欠张红新100**元的货款债权也转给了原告袁新怀。被告邵志慧、祝苗苗辩称:原告所述肥料款14000元已超诉讼时效,另债权转让没有通知被告,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综上,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志慧与被告祝苗苗系夫妻关系。原告袁新怀与被告邵志慧、祝苗苗之间存在肥料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邵志慧于2010年10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袁新怀复合肥49000元,邵自会。后此款二被告分几次偿还35000元,仍余14000元未予偿还。2017年2月14日,案外人张红新将二被告欠其的肥料债权10000元转让给了原告袁新怀,并通知了被告祝苗苗,袁新怀同意接收此债权。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二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邵志慧、祝苗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袁新怀肥料款14000元,另欠案外人转让给原告的债权1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于原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交了证人证言及录音光盘予以证明向二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此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二被告未偿还上述欠款,原告袁新怀要求二被告偿还,有事实及其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肥料款24000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志慧、祝苗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袁新怀复合肥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邵志慧、祝苗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希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山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