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22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施隆金、吴曙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隆金,吴曙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2民初280号原告:施隆金,男,1963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温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燕,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曙君,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温宿县青年农场青年社区干部,现住温宿县。原告施隆金与被告吴曙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隆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曙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隆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曙君因种地缺少资金,2013年2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当日原告给被告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诿,拒不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吴曙君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曙君2013年2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施隆金主张被告吴曙君偿还20000元借款;原告提交被告吴曙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证明,原告的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曙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施隆金归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曙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海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