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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刑初376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武义县。2009年9月29日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叶磊,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叶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6年7月、2017年1月在金华市区共实施盗窃3次,涉案财物金额共计人民币11765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徐某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叶磊提出,被告人徐某具有坦白情节,已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23日,被告人徐某在金华市胜利街200号宏武拳道俱乐部二楼,溜门进入被害人曾某的办公室,窃得桌上的苹果手机2只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2只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6575元。2.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徐某在金华市五一路243号金华市鑫鑫建筑培训中心二楼,溜门进入被害人张某的办公室,窃得办公桌抽屉内纪念币10枚、水果券3张、宾馆住宿券4张后逃离现场。经鉴定,10枚纪念币共价值人民币75元;经证明,3张水果券共价值人民币3000元,4张宾馆住宿券价值共计人民币1360元。3.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徐某在金华市婺城区晟元大厦秀贝口腔门诊部二楼更衣室内,从被害人孙某放在柜子里的手提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755元后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徐某共实施盗窃3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765元。2017年3月4日,被告人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家属代为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均对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张某、孙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视频光盘,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小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洪欣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