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平和与张林国、周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和,张林国,周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1070号原告:杨平和,男,1953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林国,男,1970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周少山,男,1977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平和与被告张林国、周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国、周少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平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28266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18日起付至2017年3月28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8日,被告张林国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800元,期限为2个月,被告周少山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返还。被告被告张林国、周少山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杨平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1张,以证实被告向其借款4万元及双方约定月息800元,被告周少山系借款担保人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被告张林国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800元,期限为2个月,被告周少山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林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林国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少山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林国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少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8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息24%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国返还原告杨平和借款4万元及利息282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周少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林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减半收取753元,由被告张林国、周少山负担,退回原告杨平和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魏新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秋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