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3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罗金宝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刑初30号公诉机关永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金宝,男,1996年6月6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甘肃省永靖县人,高中文化,住甘肃省永靖县。2016年11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金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正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金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7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罗金宝酒后无证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永靖县刘家峡镇刘家峡水电厂黄河大桥路段时,被永靖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罗金宝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2mg/100ml。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罗金宝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以寻衅滋事罪依法判处被告人罗金宝管制一年。2016年12月10日起对被告人罗金宝执行管制刑期,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金宝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抽取血样记录、驾驶信息查询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金宝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金宝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金宝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管制刑罚以后,所判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罗金宝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罗金宝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罗金宝宣告缓刑。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金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前罪寻衅滋事罪所判处管制一年,数罪并罚,原判管制剩余刑期待拘役执行完毕后继续执行。(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拘役先予执行,管制剩余刑期从拘役执行完毕后的次日执行,已判的寻衅滋事罪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传忠审 判 员 李 惠人民陪审员 焦芬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腓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