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民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乌海市亿盛矿业有限公司与杨绪球、李海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海市亿盛矿业有限公司,杨绪球,李海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亿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摩尔沟(利达白云岩矿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李海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镇廷,男,汉族,1952年2月15日生,乌海市亿盛矿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摩尔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绪球,男,汉族,1941年10月3日生,财政局退休职工,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强,乌海市海勃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李海宇,男,汉族,1980年1月13日生,乌海市亿盛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乌海市滨河区。上诉人乌海市亿盛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绪球、原审被告李海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海市亿盛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镇廷、被上诉人杨绪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海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乌海市亿盛矿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延期还款补充协议中的4354000元,是由本金105000元、高利息、违约金组成,该协议不真实,也违反法律规定,将利息计入本金。因此到期偿还的100万元借款亦不属实。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李镇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杨绪球辩称,借款真实存在的,不存在利滚利的情况。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杨绪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乌海市亿盛矿业有限公司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226000元及利息278000元,共计1504000元;并支付以1226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5月9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请求被告李海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开始,被告乌海市亿盛矿业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杨绪球借款达十余次,均约定了借款利息。2014年10月14日,原告杨绪球与被告乌海市亿盛矿业有限公司、李海宇及李镇廷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确定借款为3021000元并约定在2015年5月31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后原告杨绪球再次陆续给被告乌海市亿盛矿业有限公司借款,至2015年5月31日经双方再次结算,签订《延期还款补充协议书》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5月31日借款共计4354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100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剩余全部借款及利息。被告李海宇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乌海市亿盛矿业有限公司、李海宇共同向原告杨绪球借款126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绪球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元(126000元)。定于2016年元月9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款同意按违约支付逾期利息20‰天。”。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开始被告乌海市亿盛矿业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杨绪球借款,至2015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签订《延期还款补充协议书》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5月31日借款共计4354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100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剩余全部借款及利息。该《延期还款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乌海市亿盛矿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杨绪球主张被告乌海市亿盛矿业有限公司偿还2015年12月31日的到期债权100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延期还款补充协议书》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被告乌海市亿盛矿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0日产生利息为58192元【计算方法:1000000元×6%年利率÷365天×354天】。被告李海宇作为担保人在《延期还款补充协议书》签字捺印,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李海宇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58192元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3月10日,被告乌海市亿盛矿业有限公司、李海宇共同向原告杨绪球借款126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126000元。原告杨绪球与二被告约定逾期利息20‰天,已超过年利率24%,且未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二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12月20日借款126000元产生利息应为28583元【计算方法:126000元×24%年利率÷365天×345天】,故二被告应支付利息28583元。原告杨绪球向二被告主张偿还李镇廷借款100000元,并提供李镇廷出具的借条一份,但该借条中并未载明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绪球自愿撤回对李镇廷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综上,该院对原告杨绪球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乌海市亿盛矿业有限公司及李海宇提出本案借款系2006年6月李镇廷欠款105000元加高利息、利滚利、违约金计算而来的抗辩理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乌海市亿盛矿业有限公司及李海宇另提出原告杨绪球从被告乌海市亿盛矿业有限公司处拉走价值167000元的石头应折抵借款的抗辩理由,并提供石料款结算清单一份予以佐证,但该清单没有原告杨绪球签名确认,且原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该院对二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乌海市亿盛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杨绪球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581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海宇对第一判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乌海市亿盛矿业有限公司、李海宇共同向原告杨绪球偿还借款126000元及利息28583元;四、驳回原告杨绪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绪球承担1775元,由被告乌海市亿盛矿业有限公司、李海宇共同承担7393元,于上述付款日期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银行对公账户明细表,证明借款126000元的本金为90000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故2015年3月10日乌海市亿盛矿业有限公司、李海宇向杨绪球借款本金为90000元。二审查明其余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先前本案借款人为李镇廷,后上诉人乌海市亿盛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绪球签订《延期还款补充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故本案借款人为乌海市亿盛矿业有限公司。关于上诉人主张借款435.4万元由本金10.5万元加利息加违约金构成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为单方推算,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款126000元的本息本院应予以调整,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计算,年利率为24%,从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20416元【计算方法:90000元×24%年利率÷365天×345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被告乌海市亿盛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杨绪球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581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海宇对第一判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杨绪球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乌海市亿盛矿业有限公司、李海宇共同向原告杨绪球偿还借款126000元及利息28583元;三、变更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即乌海市亿盛矿业有限公司、李海宇共同向杨绪球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2041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168元,由杨绪球负担2678元,由乌海市亿盛矿业有限公司、李海宇共同负担64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15元,由上诉人乌海市亿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4812元,被上诉人杨绪球负担9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国审 判 员 田 浩代理审判员 钟思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