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6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刑初94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生于1974年5月8日,住岷县。2017年2月6日因本案被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酒后驾驶普通面包车从岷县教场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岷县龙望台路段处时与执勤交警驾驶的警用摩托车追尾被查获,对其进行酒精检测并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平均含量为228.5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石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经鉴定为228.5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金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龚树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