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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81执4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袁兴军申请执行杜光荣、宋贵云、杜亚军、任惊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兴军,杜光荣,宋贵云,杜亚军,任惊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81执4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袁兴军,男,生于1953年12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被执行人:杜光荣,男,生于1968年2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执行人:宋贵云,女,生于1969年2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执行人:杜亚军,男,生于1991年8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执行人:任惊宇,男,生于1972年7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何家巷**号附*号。申请人袁兴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杜光荣、宋贵云、杜亚军、任惊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381民初541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杜光荣、宋贵云、杜亚军、任惊宇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袁兴军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诉讼中,袁兴军以自己的房产作担保,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川1381民初5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袁兴军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77号17栋X单元X层X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98.76平方米,房权证第号)予以查封。现袁兴军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案对袁兴军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77号17栋X单元X层X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98.76平方米,房权证第号)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秦 国审判员 蒲剑平审判员 罗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颜志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