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3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邢宝林与吉林市龙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宝林,吉林市龙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3158号原告:邢宝林,男,汉族,1963年9月2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汪清县汪清镇。委托代理人:白振科,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龙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汉阳南街。法定代表人:李建臣,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龙,该公司车队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代表人:张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邢宝林诉被告吉林市龙启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龙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简称人保龙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邢宝林的其委托代理人白振科、被告龙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龙潭支公司、人保吉林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邢宝林的委托代理人白振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启公司、人保龙潭支公司、人保吉林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车辆维修费1万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龙启公司按比例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1日16时30分许,龙启公司司机毕殿喜驾驶吉XXXX**号半挂牵引大罐车在延吉市公园路延吉市人社局附近发生侧翻,导致罐内浓硫酸泄露,造成途径此路段的邢宝林驾驶的吉XXXX**号车辆受损。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毕殿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邢宝林无事故责任。龙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如邢宝林对事故车辆鉴定后确定赔偿数额,龙启公司愿意赔偿,事故车辆因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对贬值损失及鉴定费不予赔偿。人保龙潭支公司辩称:1.邢宝林起诉的主体资格错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2.邢宝林的车辆损失属于施救不当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毕殿喜系龙启公司的职员。2015年12月31日16时30分许,毕殿喜驾驶吉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XXX**号“金碧”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2KM300M处时,因操作不当撞上道路右侧空地的电线杆后车辆罐式半挂车发生侧翻,罐体内硫酸发生泄漏,造成吉林供电段图们北客专供电车间的电线杆损坏及途径硫酸泄漏区域的吉XXXX**号、吉XXXX**号、吉XXXX**号、吉XXXX**号、吉XXXX**号等多台车辆和延吉市公路管理段的公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15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殿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吉林供电段图们北客专供电车间、延吉市公路管理段、吉XXXX**号、吉XXXX**号、吉XXXX**号、吉XXXX**号、吉XXXX**号等多台车辆驾驶员无事故责任。应邢宝林的申请,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邢宝林车辆的修复费用为4685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吉XXXX**号半挂牵引大罐车在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吉XX**号“金碧”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限额为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其中人伤责任限额为40万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6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毕殿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邢宝林无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毕殿喜系龙启公司职员,且该事故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故应由龙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龙启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邢宝林提出,其损失应由人保龙潭支公司、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调查,保险人为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故应由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出,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根据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条款规定,该合同由货物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二部分组成,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属于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6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出,邢宝林的损失属于扩大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邢宝林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车辆损失4685元。因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已提起诉讼(共42人)的损失总额为582396元。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财产损失限额为60万元,足以赔付已提起诉讼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故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应支付邢宝林保险赔偿金46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邢宝林保险赔偿金4685元;二、驳回原告邢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邢宝林负担27元,被告吉林市龙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东俊人民陪审员 苏 蕾人民陪审员 历建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