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维岐、青岛乡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维岐,青岛乡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景松,李明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维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乡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显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晓娜,莱西昌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景松。原审被告:李明亮。上诉人刘维岐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乡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景松、原审被告李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6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维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事实不清,袒护被上诉人。二、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只能证明上诉人进入北京润地丰科技有限公司到2014年7月21日所卖出的肥料的一个大概情况,不能说明当事人双方的资金情况。被上诉人至今尚欠上诉人工资、提成和社报费。被上诉人青岛乡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452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刘维岐作为公司业务员,多次向原告购买化肥,并给原告出具欠条,2015年原告因被告刘维岐欠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案经过一、二审的庭审,被告刘维岐称该货款系被告刘青涛、王华、王玉才所欠。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付。一审认定事实:被告刘维岐原系原告青岛乡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负责肥料销售工作。2014年7月21日,被告刘维歧给原告出具欠款条,内容为:欠款条1、公司业务员:刘维岐欠青岛乡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大写):贰万肆仟伍佰贰拾伍元。¥:24525./2、以上欠款应于2014年12月20日内上交公司。3、如承办业务员在上述期限内不上交公司货款,按货款价值的10%向承办的业务员收取利息。4、如承办业务员自公司发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不上交公司货款,按非法侵占公司财产依法查处。业务员签名:刘维岐身份证号码:欠款时间:2014年7月21日。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以所有权确认纠纷诉来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清货款24525元。在(2015)西民初字第3720号案中,被告刘维歧提供:1、张景松给赵显民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张景松欠赵显民人民币30000元;2、出库单一份,证明被告刘维歧将肥料销售到李家洼村,共计货款14700元;3、白伟玲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白伟玲欠款人民币4500元;4、孙寿虎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孙寿虎欠刘维歧肥料款26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维岐系原告青岛乡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其在任职期间对原告出具的欠条,只能反映被告销售的肥料未回收的货款情况,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上诉。因被告刘维歧是原告的业务员,其将化肥已销售给客户,且在(2015)西民初字第3720号案中提供了客户名称,故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诉来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维歧、张景松、李明亮付清货款24525元。庭审时,被告张景松提供被告刘维歧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3张(最后一次付款在2015年12月17日),证明其已经将所欠30000万元全部付给被告刘维歧。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维岐系原告青岛乡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其在任职期间对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销售的肥料未回收的货款情况,但被告刘维歧在收回货款后,应该及时将货款交给原告,与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张景松所欠货款30000元(欠条中载明是欠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显民的),是被告刘维歧在诉讼中作为抗辩的理由,现被告刘维歧已经收回被告张景松所欠货款,被告刘维歧在收回货款后未及时与原告结算,性质已经发生变化,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维歧立即付清货款之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景松提供被告刘维歧出具的收据,证明其已经付清全部欠款,故被告张景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明亮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刘维歧未提供李明亮所欠货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明亮承担还款责任之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维歧提交的“出库单”,只能证明将肥料销售到李家洼村,未能证明是否存在欠款的事实,故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刘维歧提供的白伟玲欠款4500元、孙寿虎欠肥料款2600元,该二人的欠条原件仍在被告刘维歧处,而被告刘维歧共欠原告货款24525元,其用收回被告张景松所欠货款30000元足以偿还所欠原告款,故被告刘维歧收回白伟玲、孙寿虎欠款后可归自己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欠款利息,双方约定所欠货款在2014年12月20日交给原告,逾期按货款价值的10%收取利息,而在2014年12月20日之前,被告刘维歧并未收回全部货款,故该约定显失公平,一审法院不予采用;被告刘维歧应在收到最后一次货款(最后一次付款在2015年12月17日)后付清所欠原告货款,被告刘维歧在收到最后一次货款后没有及时付清所欠原告货款,应该从次日起负担欠款利息,利率可参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刘维歧辩称原告欠其提成、劳动保险、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所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刘维歧可在提供有效证据后,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李明亮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维歧付给原告青岛乡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欠款24525元。二、被告刘维歧负担原告青岛乡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欠款本金24525元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青岛乡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景松、李明亮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由被告刘维歧负担。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是,上诉人刘维岐原系被上诉人青岛乡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负责肥料销售工作。2014年7月21日,上诉人刘维歧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款条,内容为:刘维岐欠青岛乡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525元。该欠条表明,上诉人刘维岐系被上诉人青岛乡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其在任职期间对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显示上诉人销售的肥料未回收的货款情况。本案在一审庭审时,原审被告张景松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所欠30000万元全部付给上诉人刘维歧。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刘维歧在收回货款后,是否应该及时将货款交给被上诉人,与公司进行结算。上诉人刘维岐作为被上诉人青岛乡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其在任职期间对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显示上诉人销售的肥料未回收的货款情况,在货款未收回时,上诉人不承担支付上述货款的义务。在上诉人刘维歧已经收回原审被告张景松所欠货款情况下,应及时与被上诉人结算。上诉人没有及时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其应承担付款责任。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刘维歧付清货款之请求,于法有据。上诉人刘维歧主张被上诉人欠其工资、提成和社会保险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刘维歧可在具备相关证据后,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维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上诉人刘维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明光审判员 王立春审判员 逄明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显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