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11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桂林市昱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桂林圣石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桂林市昱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桂林圣石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吴波,张高莲,蒋卓伦,东方舟,傅予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1民初453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代表人卢怡静。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铮。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被告桂林市昱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波。被告桂林圣石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卓伦。被告吴波,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阳朔县。被告张高莲,女,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阳朔县。被告蒋卓伦,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被告东方舟,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城区。被告傅予军,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告桂林市昱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桂林圣石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吴波、张高莲、蒋卓伦、东方舟、傅予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黎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勇、人民陪审员余永富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克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昱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桂林圣石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吴波、张高莲、蒋卓伦、东方舟、傅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桂林市昱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358969.52元,利息合计人民币348506.48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707476元,利息计至2016年6月27日,之后利息另计。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桂林圣石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波、张高莲、蒋卓伦、东方舟、傅予军对以上债务连带偿还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上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4日,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告桂林市昱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被告桂林市昱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同日,被告桂林圣石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吴波、张高莲、蒋卓伦、东方舟、傅予军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桂林圣石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吴波、张高莲、蒋卓伦、东方舟、傅予军自愿为2013年柳行桂分流保借字第254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向被告桂林市卓航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6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707476元。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人民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桂林市昱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要求其承担偿还义务。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蒋卓伦、东方舟、傅予军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桂林圣石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吴波、张高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5、股东会决议(借款人),证明被告桂林市昱信公司系自愿向原告申请贷款。6、担保意向书、核保通知书、放款通知书,证明被告桂林圣石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系自愿为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7、桂林市昱信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借款人股东吴波身份证、张高莲身份证、结婚证、桂林圣石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身份证,桂林圣石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股东签字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8、还款凭证、欠本息明细单,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贷款本息。9、公证书两份、协查函两份,证明东方舟、傅予军委托蒋卓伦为全权代理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及签收相关文件等事宜。被告桂林市昱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桂林圣石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吴波、张高莲、蒋卓伦、东方舟、傅予军未出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开庭质证,本案被告桂林市昱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桂林圣石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吴波、张高莲、蒋卓伦、东方舟、傅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9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告桂林市昱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柳行桂分流保借字第254号,合同约定:被告桂林市昱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采取固定利率为7%,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借款人需在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其中第十条约定:借款人已填妥与本次提款有关的借款、贷款凭证。借据、贷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等如与借款、贷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据、贷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借据载明:放款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最后到期日为2014年9月24日。贷款月利率7%,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日,被告桂林圣石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柳行桂分流保字第254-1号,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桂林市昱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3年柳行桂分流保借字第254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桂林圣石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同日,被告吴波、张高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柳行桂分流保字第254-2号,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桂林市昱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3年柳行桂分流保借字第254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吴波、张高莲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同日,被告蒋卓伦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柳行桂分流最高保字254号,保证人抬头处注明为蒋卓伦、东方舟、傅予军,但保证人签名处东方舟、傅予军的签名均为蒋卓伦一人代签。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2013年柳行桂分流保借字第254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债权人在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的期间内,向债务人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向被告桂林市昱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6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707476元。另查明,被告蒋卓伦现为被告桂林圣石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东方舟、傅予军系被告桂林圣石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蒋卓伦在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前向原告提供(2011)桂桂证民字第8541号公证书一份,公证的申请人为傅予军,公证事项为委托,桂林市公证处证明傅予军于2011年11月10日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的面前在《委托书》上签名并按指印,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该《委托书》记载:委托人傅予军是桂林圣石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因傅予军长期在外地,不能亲自处理桂林圣石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日常事务,现委托蒋卓伦为全权代理人,代为处理如下事项:1.代为行使股东的一切权利;2.受托人蒋卓伦有权签署股东协议及一切相关文件、合同等事宜;3.受托人蒋卓伦有权参与股东对圣石公司的经营、管理等日常事务;受托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受托人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为长期有效。同时,被告蒋卓伦向原告提供(2011)桂桂证民字第8543号公证书一份,公证的申请人为东方舟,公证事项为委托,桂林市公证处证明傅予军于2011年11月10日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的面前在《委托书》上签名并按指印,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该《委托书》记载:委托人东方舟是桂林圣石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东方舟长期在外地,不能亲自处理桂林圣石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日常事务,现委托蒋卓伦为全权代理人,代为处理如下事项:1.代为行使法定代表人的一切权利;2.受托人蒋卓伦有权代理法定代表人签署一切文件及合同;3.受托人蒋卓伦有权参与桂林圣石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管理等日常事务;4、受托人蒋卓伦有权签署银行的担保合同等相关手续。受托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受托人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为长期有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桂林市昱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300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桂林市昱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的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返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桂林市昱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358969.52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桂林圣石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吴波、张高莲、蒋卓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请桂林圣石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吴波、张高莲、蒋卓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傅予军、东方舟作为委托人,被告蒋卓伦作为受托人的两份《委托书》虽经公证,但两份《委托书》仅系委托蒋卓伦代为行使被告傅予军作为桂林圣石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股东的权利以及代为行使被告东方舟作为被告桂林圣石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而非有权代理傅予军、东方舟其个人与他人签订合同,故被告蒋卓伦无权代表傅予军、东方舟其个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傅予军、东方舟无须对被告桂林市昱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傅予军、东方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昱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58969.52元及利息348506.4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2016年6月28日以后利息按《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桂分流保借字第254号)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分段计算]。二、被告桂林圣石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吴波、张高莲、蒋卓伦对被告桂林市昱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68元,公告费人民币900元,合计人民币21068元,由被告桂林市昱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桂林圣石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吴波、张高莲、蒋卓伦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6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黎燕代理审判员 廖 勇人民陪审员 余永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克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