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齐化常与郝基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化常,郝基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公司,贺业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68号原告:齐化常,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公维玲,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基永,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翠,栖霞市翠屏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市霞光路295号。负责人:李少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昀霞,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幸福南路9-2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永安路43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昀霞,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业惠,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原告齐化常与被告郝基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以下简称栖霞人保)、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盛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公司(以下简称牟平人保)、贺业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化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维玲,被告郝基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翠,被告栖霞人保、牟平人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昀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盛安、贺业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化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30元/天×70%)、护理费1080元(18天×60元/天)、交通费600元、误工费7776元(90天×86.4元/天)、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749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7日18时许,第一被告驾驶鲁F/×××××(冀D/LW22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薛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顺行的原告齐化常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沂源县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齐化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涉案车辆在第二、第四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协商,无奈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郝基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划分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主车在栖霞人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挂车在牟平人保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原告住院期间为其支付医疗费13854.66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栖霞人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划分责任无异议。在投保人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证据且无免责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本案另有伤者应在交强险限额预留份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与挂车的保额按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牟平人保辩称,应在主车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支付,诉讼费和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烟台盛安、贺业惠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郝基永驾驶鲁F/×××××(冀D/LW22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薛馆路由西向东行至沂源县鲁村镇上头庄村,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齐化常无证驾驶由齐化常乘坐的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刮,造成车辆受损,齐化常、齐化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基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齐化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齐化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F/×××××(冀D/LW22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烟台盛安,实际车主为贺业惠,被告郝基永系贺业惠雇佣的驾驶人员。事故发生前,该事故车辆挂靠在烟台盛安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栖霞人保处投保主车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在被告牟平人保处投保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郝基永具有驾驶资格。另认定,原告齐化常受伤后送往沂源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足第2.3跖骨骨折,左足第1.2.5趾骨末节骨折,左皮肤挫裂伤,头外伤以及左L2横突骨折,支付放射费、CT费620元,后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0717.14元,齐化常出院后多次到沂源县人民医院复查,共支付放射费、拍片费等3014.96元,被告郝基永共为其垫支医疗费13854.66元、自己负担497.44元。被告郝基永为另一伤者齐化忠垫支医疗费8741.76元。原告齐化常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3090元,根据齐化常的户籍性质,结合事故地点,应当山东省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为26512.60元(13954元/年×19年×10%)。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776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被告关于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得到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及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本院认定为3440.70元(13954元/365日×90日)。该事故中,被告郝基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赔偿。被告郝基永系被告贺业惠雇佣的驾驶员,该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被告郝基永在该事故中不存在重大过失,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贺业惠承担。又因郝基永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烟台盛安,烟台盛安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栖霞人保应为另一受害人齐化忠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保险合同鉴定费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化常医疗费6075.43元、误工费3440.70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6512.60元,合计37708.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齐化常医疗费827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合计8654.67元的70%的95%计5755.3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齐化常医疗费827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合计8654.67元的70%的5%计302.91元。四、被告贺业惠、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齐化常鉴定费1000元的70%计700元。五、驳回原告齐化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3元,减半收取计837元,由被告贺业惠、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负担586元,原告齐化常负担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吉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