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10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秦东与浙江千嘉味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东,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浙江千嘉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0396号原告:秦东,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7号12-1号第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1985148F。法定代表人:李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庆,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千嘉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石人桥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5943543157。法定代表人:陈斌祥,执行董事。原告秦东与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浙江千嘉味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东,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百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千嘉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嘉味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世纪百货退还货款485元;2、判令千嘉味食品公司十倍赔偿4850元。事实和理由:我在新世纪百货公司门店购买了千嘉味食品公司生产的千嘉味牌鱿鱼丝、烤鱼片等食品,共计支付货款485元。我购买的食品使用了淀粉而未在配料中进行标注,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新世纪百货退货及要求千嘉味食品公司十倍赔偿。新世纪百货辩称,我公司不具备检验食品的相关条件,只能根据检验报告判断食品是否合格,我公司检查了千嘉味食品公司提供的由国家相关质检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从报告来看食品是合格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千嘉味食品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分装生产的千嘉味牌风琴鱿鱼片等食品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并不定期地对食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均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或标签问题。我公司一贯重视食品质量和标签,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生产食品,相关食品根本没有添加淀粉,因此也未在配料表中标示淀粉。嘉兴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以下简称“嘉兴食药检测院”)与上海谱尼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谱尼测试公司”)对食品进行了检验,均认定标签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营养标签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秦东是专业的打假人员,企图得到非法的利益,他提交的检验报告的委托人也是专业的打假人,检验报告都是案外人私自委托而非秦东申请的,我公司对检验结果不予认可。秦东没有证明食品存在有毒、有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即使法院确认其提交的检验报告,检出淀粉也并非食品不合格,其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秦东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至5月期间,秦东分五次在新世纪百货多家分店购买千嘉味食品公司分装生产的千嘉味牌食品若干,其中黄金烤鱿鱼丝22袋、微辣风琴鱿鱼片6袋、鱿鱼丝4袋和烤鱼片10袋的货款金额分别为242元、69元、39.20元和145元。黄金烤鱿鱼丝、微辣风琴鱿鱼片与鱿鱼丝执行的产品标准均为国家标准GB/T23497《鱿鱼丝》,鱿鱼丝外包装上标示的配料为鱿鱼、白砂糖、食用盐、味精、食品添加剂(柠檬酸、山梨酸钾),另外两种食品标示的配料较鱿鱼丝仅多出一味香辛料。烤鱼片执行的产品标准为水产行业标准SC/T3302《烤鱼片》,外包装上标示的配料为鱼、白砂糖、食用盐、味精、香辛料、食品添加剂(柠檬酸、山梨酸钾)。庭审中,秦东提交的20袋黄金烤鱿鱼丝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24日和2015年3月14日,6袋微辣风琴鱿鱼片的生产日期均为2014年12月26日,3袋鱿鱼丝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4年12月23日和2015年3月13日,9袋烤鱼片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4年12月20日和2014年12月24日,并陈述部分食品因送检或食用,没有保留相应的包装。案外人尚庆风、晏勇、邹李贤分别委托中国商业联合会产(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重庆)与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千嘉味食品公司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五份检验报告显示送检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的烤鱼片、生产日期为2015年2月2日和2015年12月1日的鱿鱼丝、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14日和2015年3月17日的黄金烤鱿鱼丝均含有淀粉。千嘉味食品公司分别委托谱尼测试公司与嘉兴食药检测院对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的微辣风琴鱿鱼片进行检验,两份检验报告均认定送检食品标签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与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但未对食品淀粉含量进行检验。上述事实,有食品实物、购物小票、检验报告、检测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食品属于预包装食品,应当适用关于预包装食品的相关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预包装食品的食品标签应当按标准相应条款的要求真实、准确地标示各种原料、辅料和食品添加剂,若涉案食品使用淀粉作为配料或使用含有淀粉的物质作为配料而未在配料表中标示相应配料具体名称的,则涉案食品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秦东提交的检验报告显示送检的黄金烤鱿鱼丝、鱿鱼丝、烤鱼片均含有淀粉,检材与同类涉案食品的生产日期能够对应或大致相近,足以令人对秦东购买的同类涉案食品含有淀粉的情况产生合理怀疑,应当由生产者千嘉味食品公司对其主张的食品不含有淀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谱尼测试公司与嘉兴食药检测院的检验对象仅为微辣风琴鱿鱼片,且并未对食品是否含有淀粉进行检验,其检验结论无法支持千嘉味食品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千嘉味食品公司对秦东提交的检验报告的结论虽不予认可,却始终未能举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为秦东诉称其购买的黄金烤鱿鱼丝、鱿鱼丝、烤鱼片均含有淀粉的情况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秦东购买的微辣风琴鱿鱼片的配料、执行标准虽与其他食品相同,但并无证据显示该类食品亦含有淀粉,关于其他食品的检验报告并不能当然适用于微辣风琴鱿鱼片,无法令本院确信此类产品含有淀粉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千嘉味食品公司不能对相关食品含有淀粉的情况进行合理说明,可以推定涉案黄金烤鱿鱼丝、鱿鱼丝、烤鱼片使用淀粉作为配料或者使用含有淀粉的物质作为配料,然而前述食品未在配料表中标示相应配料的具体名称,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应当认定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确禁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千嘉味食品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黄金烤鱿鱼丝、鱿鱼丝、烤鱼片,新世纪百货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应食品销售给秦东,则秦东有权要求销售者新世纪百货退还货款426.20元(242元+39.20元+145元)并向生产者千嘉味食品公司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4262元。综上所述,依照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秦东货款426.20元。二、浙江千嘉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秦东42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浙江千嘉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秦东向本院预交,浙江千嘉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秦东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元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