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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1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南丹县杨新国建材经营部与黄炳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丹县杨新国建材经营部,黄炳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21民初872号原告:南丹县杨新国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南丹县城关镇拉所三队。经营者:杨新国,男,汉族,个体户,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双牌县,现住址:广西南丹县。被告:黄炳成,男,壮族,住广西都安县。原告杨新国与被告黄炳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新国与被告黄炳成自愿达成和解,并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新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2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14元,由原告杨新国负担。审 判 长  陆耀立人民陪审员  莫海兰人民陪审员  龙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道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