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执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范凯良与彭万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凯良,彭万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1执1938号申请执行人范凯良,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执行人彭万江,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申请执行人范凯良与被执行人彭万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21民初1086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范凯良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予以立案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彭万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范凯良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本案受理费2150元和申请执行费2900元。逾期,被执行人彭万江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彭万江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范凯良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该案暂时无法执行到位。2017年4月25日,申请执行人范凯良向本院提交延期执行申请书,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强审 判 员 文罗生审 判 员 饶兴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郑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