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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5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金辉高等人才培训中心与被上诉人赵改云、原审被告郭晓辉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金辉高,赵改云,郭晓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辉高等人才培训中心,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郭晓辉,该中心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灿,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改云,女,汉族,1974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晓辉,男,汉族,1963年5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上诉人河南金辉高等人才培训中心(以下简称金辉人才培训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赵改云、原审被告郭晓辉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7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金辉人才培训中心上诉请求:1.变更(2016)豫0105民初79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向赵改云返还448000元;2.诉讼费用由赵改云承担。事实与理由:金辉人才培训中心于赵改云起诉前曾向其还款现金10000元,一审对该笔款项未扣除。赵改云辩称,金辉人才培训中心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没有收到金辉人才所称的10000元现金,自己也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郭晓辉述称,已向赵改云支付过10000元现金。赵改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金辉人才培训中心、郭晓辉支付欠款508000元,赔偿利息损失3000元(暂计,从2016年1月23日计至还清之日);二、金辉人才培训中心、郭晓辉赔偿精神损失100000元;三、诉讼费、保全费等由金辉人才培训中心、郭晓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日,金辉人才培训中心、郭晓辉作为收款人出具一份收到条,载明:今收到董奇峰350000元,若事情未办成功,全额退还。2012年4月25日,金辉人才培训中心、郭晓辉作为收款人出具了一份收到条,载明:今收到董世豪家长交来158000元,以后不会再有其他费用,不入学退还此费用。2015年6月25日,金辉人才培训中心、郭晓辉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若今年九月底不能为赵改云儿子董世豪办成毕业相关手续,自愿赔偿相应损失。2015年11月4日,金辉人才培训中心、郭晓辉又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2011年至2012年赵改云为孩子上学之事先后交给高晓辉508000元,因事没有办成,现承诺全额退款,并赔偿50000元损失,此款在11月30日前全部退还。2016年1月6日,郭晓辉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1月7日返还赵改云1000**元,剩余408000元在1月22日还清。审理中,赵改云承认金辉人才培训中心、郭晓辉已向其支付50000元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金辉人才培训中心、郭晓辉与赵改云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应属无效。金辉人才培训中心、郭晓辉因该委托合同关系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扣除已向赵改云支付的50000元,剩余的458000元,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金辉高等人才培训中心、郭晓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改云返还458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改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0元、保全费3075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2480元,二被告负担10765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辉人才培训中心、郭晓辉与赵改云间的委托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无效合同,金辉人才培训中心、郭晓辉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关于金辉人才培训中心主张在起诉前向赵改云还款10000元现金一审未予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金辉人才培训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赵改云还款10000元,赵改云又予否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辉人才培训中心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金辉高等人才培训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燕燕审判员  郭红伟审判员  张晶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新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