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闫秀秀与罗振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秀秀,罗振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民初362号原告闫秀秀,女,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罗振嘉,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闫秀秀与被告罗振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秀秀,被告罗振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秀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53.72元、门诊费440.65元、伙食补助费300元、陪护费340.32元、误工费340.32元、交通费90元,共计5865.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原、被告在青山区当铺村菜市场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3日。当日,原告向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新城派出所报案,2016年6月22日,该局给予被告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因被告无故打伤原告,给原告身心健康造成损失,现原告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罗振嘉庭审答辩称,发生争执后是原告先动的手,双方都有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同意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在青山区当铺村菜市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引发打架,造成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脑震荡、顶枕部头皮挫伤、腰部软组织损伤,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440.65元,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4353.72元。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于2016年6月22日做出包公青行罚决字[2016]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罗振嘉处以行政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庭审中,原告闫秀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4张、出院结算收据1张、出院结算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的治疗情况。被告罗振嘉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2、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行政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罗振嘉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被告罗振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没有心平气和地解决,反而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利,被告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事件中亦有一定过错,应对自身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4794.37元,对原告提供的包头市第四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陪护费340.32元,误工费340.32元,原告住院治疗3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交通费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5865.01元,由被告罗振嘉承担80%赔偿责任,由原告闫秀秀承担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振嘉赔偿原告闫秀秀医疗费4794.37元的80%,即3835.50元;二、被告罗振嘉赔偿原告闫秀秀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的80%,即240元;三、被告罗振嘉赔偿原告闫秀秀陪护费340.32元的80%,即272.26元;四、被告罗振嘉赔偿原告闫秀秀误工费340.32元的80%,即272.26元;五、被告罗振嘉赔偿原告闫秀秀交通费90元的80%,即72元;六、以上判决第一至第五项共计4692.02元,由被告罗振嘉赔偿原告闫秀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原告闫秀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闫秀秀已预交),由原告闫秀秀负担5元,由被告罗振嘉负担2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拥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建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