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申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六公司与宋有杰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六公司,宋有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4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六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玄武路*号。法定代表人:樊文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有杰,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锁利,系宋有杰之妻。再审申请人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六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宋有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9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公交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裁判。一审判决的病假工资27881元,不是被申请人的一审诉求,也不是其劳动争议仲裁的请求。一审法院就此诉求未向申请人说明,也未给申请人答辩和举证时间而径行判决;二审中申请人提交了公司的工资制度,证实已经合法向被申请人支付了病假工资。申请人单位工作属于公共交通运输性质,在岗职工工资是以任务量为基准发放的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工资;对于职工病假工资,则以规定确定的工资予以发放,这一做法并未违背劳动法。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三方签订了《服务用工协议书》,属于劳务关系的范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被申请人属于西安市水产禽蛋批发公司西五路水产店下岗职工,而企业职工下岗不属于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申请人响应政府号召为解决下岗职工再就业提供一定的工作岗位。被申请人经原单位和申请人安排在申请人处上班,各方通过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这种情况下,仅出现工伤由新的用工单位负责。对这类协议的终止,并未规定新的用工单位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三、一、二审判决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是错误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中涉及的月工资指的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终止协议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24元,原一、二审判决的经济补偿金为4万元与法相悖,既然认为被申请人的病假月工资为3500元,却未据此计算经济补偿金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9416号民事判决和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7039号民事判决,改判申请人不向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万元及病假工资27881元。宋有杰提交意见称,一、被申请人在仲裁时已经提出患病期间的生活补助费与医疗补助费,其中就包含病假工资。在一审补充材料中也有明确说明。在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被申请人休病假前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以工资标准的70%即3500元计算病假工资。二、被申请人于2003年11月参与申请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司机,应聘到申请人处工作。2003年-2007年,曾经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2007年11月,申请人以缴纳个人养老统筹为由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十二年连续在申请人处工作,受申请人管理考勤,申请人每月向被申请人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年限应自该法实施之日2008年1月1日起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应是劳动者在正常劳动情况下的月平均工资,而非病假工资。综上,一、二审判决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可总结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2、原判支持病假工资是否属于超诉请判处;3、经济补偿金按月工资5000元标准计算是否合法。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问题。被申请人自2003年11月起被招聘到申请人处工作至2015年12月合同期满,在此期间,接受申请人单位管理、从事申请人安排的工作,从申请人处领取劳动报酬。双方签订的服务用工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劳动用工方面的权利义务,具备劳动合同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为经济补偿金、病假待遇问题发生的争议,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故原判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申请人主张二者之间属于劳务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病假工资问题。首先,被申请人在诉状中不服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就是不认可申请人支付的病假工资1124元/月,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庭后的补充说明中也明确认为病假工资应补足;其次,申请人实际给被申请人发放的病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令其补足并不违法。依据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五条和《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70%支付病假工资,由于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被申请人的工资额,原判结合病休前被申请人月平均工资5000元的事实,认定被申请人的病假工资应不低于3500元/月正确。关于经济补偿金标准问题。双方均认可被申请人病休前正常工作时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被申请人自2003年至2015年12月连续在申请人处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原判考虑到合同期满终止前十二个月被申请人实际收到的工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标准的病假工资,按照病休前的月平均工资5000元标准计算被申请人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六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西京代理审判员 路亚红代理审判员 成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小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