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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跃跃、李亚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跃,李亚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刑初75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跃跃,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捕前住博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亚东,男,199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捕前住博爱县。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跃跃、李亚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王卫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跃跃、李亚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亚东与朋友高某1在博爱县清化镇义沟村郝某1家门口,与郝某1因干活的工钱发生口角,在李亚东乘坐高某1所骑摩托车准备离开时,被告人王跃跃(系郝某1的邻居)将李亚东从摩托车后座拽下,王跃跃与李亚东随即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李亚东与王跃跃均受伤。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跃跃双侧鼻骨骨折存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亚东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存在,颈部擦伤面积大于4.0平方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跃跃、李亚东于2016年9月21日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双方均已互相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跃跃、李亚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跃跃无违法犯罪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到案证明、财产调查报告;证人郝某1、张某、郝某2、赵某、郝某3、高某2、高某1的证言;被告人王跃跃、李亚东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二人的受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跃跃、李亚东故意伤害对方身体,致对方轻伤,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跃跃、李亚东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王跃跃、李亚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亚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跃跃、李亚东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双方均已互相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跃跃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亚东进行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跃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被告人李亚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聂 荣人民陪审员  张兵霞人民陪审员  邱小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