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执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崔杨与杨萍、谢晓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杨,杨萍,谢晓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93号申请执行人崔杨,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执行人杨萍,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执行人谢晓冬,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申请执行人崔杨与被执行人杨萍、谢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川0183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崔杨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萍、谢晓冬给付欠款32701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杨萍、谢晓冬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崔杨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崔杨尚未受偿的327012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川0183民初43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杨萍、谢晓冬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崔杨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秦 胜人民陪审员 韩 鹃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仁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