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韩淑清与于占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淑清,于占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1981号原告:韩淑清,女,1962年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占勇,男,1975年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韩淑清与被告于占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韩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于占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韩淑清借款14万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占勇系亲属关系。2012年11月16日,经于占勇介绍,新某某以家里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4万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于占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近期,我多次要求还款无果,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韩淑清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决定立案侦查,根据原告韩淑清的报案陈述,本案不存在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属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淑清的起诉,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征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