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菊英与李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英,李小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1796号原告:李菊英,女,1951年12月19日出���,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李小刚,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李菊英与被告李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英,被告李小刚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被告因买挖机借用其现金50000元整,约定月息1.5分,使用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偿还1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李小刚辩称,原告起诉的40000元,其实是利息,况且期间其还给原告1000元。其以前借原告200000元,开始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提高利息,按月息2分5计算,最后下欠利息40000元未付,出具了借条,其实际下欠原告���有39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5年5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菊英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李小刚2015年5月18号”。后于2016年2月6日归还原告10000元,2016年7月归还原告1000元。原告称,2014年10月,被告共向其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约定用款2个月,到期归还其100000元,未付利息;余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归还其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余款50000元被告给其出具了借条。被告称,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认可双方约定有息,但该50000元是双方结算后的利息,其给原告出具��借条。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该5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还是双方结算后的利息;二、是否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内容看,该50000元应认定为借款。被告辩称,该款50000元为双方结算后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如果该款是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的书写内容不符合常理。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部分,原被告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最低时为月息1.5分,现原告要求按月息1.5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本金1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本金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应从利息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菊英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5年5月18日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被告李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英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