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宋某1与宋某3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1,宋某3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566号原告:宋某1,男,200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梅河口市。法定代理人:宋某2,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被告:宋某3,女,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原告宋某1与被告宋某3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宋某1的法定代理人宋某2、被告宋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从2017年2月28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满18周岁时止;2.要求被告补偿从2012年2月至今拖欠的抚养费6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农历2008年12月20日举行婚礼,于2009年5月20日,生育一子,即原告宋某1,2012年2月因感情不和离婚,但当时没有提原告抚养费问题,离婚后,被告一直没给原告抚养费。2017年2月2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宋某2向被告提出要抚养费,被告同意每月给付250元抚养费,原告难以接受,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宋某3辩称,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我每月工资2000元左右,我同意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拖欠的抚养费我不同意支付,当时离婚约定不用我给付抚养费。就因为当时没约定抚养费我才没平分财产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某1于2009年5月20日出生,现年8岁,其法定代理人宋某2与被告宋某3于2012年2月因感情不和经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宋某1随宋某2一起生活,共同财产宋某2分得3万元,摩托车修理部一个,面包车和摩托车各一辆及家电、家具、被褥等日常用品。宋某3分得2万元。因宋某3没有生活来源,宋某2暂时不用其给付抚养费,现宋某3已有工作,因抚养费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满18周岁时止及补偿从2012年2月至今拖欠的抚养费6万元。本院认为,养育子女,是为人父母之责任,应尽之义务。本案中,被告宋某3对给付抚养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的过高。对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实际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院酌定以宋某3每月给付原告宋某1抚养费600元为宜。对于起诉之前拖欠的抚养费,因宋某2与宋某3离婚时有约定,暂时不需要宋某3给付抚养费,本案给付抚养费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开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偿2012年2月至今拖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宋某3作为母亲,对原告宋某1应尽抚养、教育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3从2017年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宋某1抚养费600元,于每月的28日前付清,至原告宋某1满18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宋某3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宋某3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君—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