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1民初4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霞与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和平新城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和平新城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4097号原告:王霞,女,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和平新城超市,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民旺园30号美廉美超市。法定代表人:种晓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艳杰,女,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和平新城超市接待课长,住北京市东城区民旺园30号美廉美超市。原告王霞与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和平新城超市(以下简称美廉美和平新城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万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被告美廉美和平新城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霞诉称,其于2017年1月19日花费57.2元在美廉美和平新城超市购买丹特牌蜂蜜红枣茶一瓶,所购商品标注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5日,保质期至2017年1月4日,至王霞购买之日,已过期15日。美廉美和平新城超市作为销售者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商品过期后仍在售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美廉美和平新城超市对王霞所购商品予以退货,计57.2元;2、美廉美和平新城超市对王霞所购商品予以10倍赔偿,计1000元。被告美廉美和平新城超市辩称,王霞买到过期食品应到门店去核实,但其直接拿回家,无法保证涉案商品在这中间是否有变化。美廉美和平新城超市确认购物小票的真实性,但不确定商品是否从其处购买。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王霞自美廉美和平新城超市购买丹特牌蜂蜜红枣茶一瓶,价格57.2元。商品外包装标明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5日,保质期24个月,保质期至2017年1月4日。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商品实物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霞自美廉美和平新城超市购买商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霞购买的涉案商品在购买日已超过保质期。我国食品安全法禁止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任何食品生产经营者均应当严格遵守。美廉美和平新城超市违反该法定义务,王霞有权要求退还货款57.2元。根据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故王霞主张赔偿金数额为一千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美廉美和平新城超市提出王霞买到过期食品应到门店去核实,但其直接拿回家,无法保证涉案商品在这中间是否有变化的抗辩,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于美廉美和平新城超市提出不确定商品是否从其处购买,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另,因系争商品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宜继续进入市场流通,故王霞无需将系争商品退还给美廉美和平新城超市。至于王霞作为证据提交的商品原物,本院将依法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和平新城超市退还王霞货款五十七元二角;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和平新城超市赔偿王霞一千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和平新城超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崔万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