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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3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上海春谷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春谷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3民终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春谷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发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詹启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春谷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6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三面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春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三面向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全部诉讼费用由三面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三面向公司起诉主体错误。载有争议作品的域名为bioon.com,该涉案域名转至春谷公司的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而涉案公证书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当时被控侵权网站域名属于上海北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岸公司),故三面向公司的起诉主体错误。二、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与三面向公司之间的版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在2005年,期限为10年,而在2016年涉讼时版权转让期已届满,所以三面向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面向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三面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春谷公司赔偿三面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元(其中,经济损失9,000元,合理费用含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500元,总计超出了10,000元,三面向公司仅主张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5年2月24日,肖志营与三面向公司签订《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三面向公司委托肖志营汇编《思路决定出路》(暂定名)一书,除署名权及合同约定的转让金外,包括涉案文章在内的汇编的文章10年的版权归三面向公司所有,涉案文章发表时署名“肖志营著”,三面向公司可以在适当的位置署名“策划、版权所有”。吉林电子出版社出版了《经营之道》光盘一张,该光盘封面注明“版权所有: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在该光盘中收录了涉案文章,文章约6,000字,文章标题下注明“作者:肖志营(原载《医药经济报》2002.08.26)”。该光盘定价200元。二、春谷公司系域名为bioon.com网站的经营者。2015年1月16日,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登录该网站,显示刊载有文章《保健品营销三大关系》。经比对,春谷公司网站上的《保健品营销三大关系》与三面向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文章《保健品营销的“三大关系”》,题目略有不同,文章结构、篇幅稍不同,但两篇文章的主题、表达的中心意思相同,而且,《保健品营销三大关系》中有整段的文字与《保健品营销的“三大关系”》中的相同,只是段落前后顺序不同。《保健品营销三大关系》系对涉案文章的编篡、整理、修改,两者构成实质性的相似,《保健品营销三大关系》源于涉案文章,系为侵权的文章。一审法院认为,春谷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网站刊载了涉案文章,侵犯了三面向公司对涉案文章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三面向公司主张按300元/每千字的五倍计算赔偿额,其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案案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三面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春谷公司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春谷公司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创作难度、侵权作品的使用方式及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法律并未规定权利人有事先通知的义务,故三面向公司直接起诉并无不当。三面向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及参加庭审而必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为合理的维权开支,但主张金额过高,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予以确定。三面向公司通过与作者肖志营签订合同的方式汇编作品并获得对涉案文章10年的版权,对涉案文章在该10年期间的侵权行为有权维权并获得赔偿,春谷公司提出三面向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春谷公司对转让版权的肖志营是否为涉案文章的作者肖志营提出异议,因三面向公司已尽举证义务,若春谷公司予以否认,应提供涉案文章作者另有同名同姓之肖志营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春谷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面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000元。本院二审期间,春谷公司提交了国际域名注册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春谷公司提出的第一项理由,其认为被控侵权网站域名于2015年4月18日转移至其名下,在此之前属于北岸公司所有。同时春谷公司自认2015年1月-3月被控侵权网站处于过渡交接状态,涉讼时被控侵权网站由春谷公司实际经营。域名注册者与实际经营者存在不一致时,侵权责任主体为实际经营者,春谷公司自认本案涉讼时已经承继了被控侵权网站,故其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春谷公司主张责任主体是北岸公司,与被控侵权网站涉讼时的实际经营状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针对春谷公司提出的第二项理由,其认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与三面向公司之间的版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在2005年,期限为10年,而在2016年涉讼时版权转让期已届满,所以三面向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5年三面向公司与著作权人签订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将涉案作品在内的作品10年内的版权转让给三面向公司,并且允许三面向公司对外转让。2015年北京方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表明春谷公司涉案网站已刊载了涉案文章,可以认定三面向公司在其指控的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内享有相应版权,有权向春谷公司主张权利。故春谷公司的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春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春谷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建刚代理审判员  朱 奕代理审判员  黄旻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