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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执129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项盛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项盛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129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址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负责人:杨建军。被执行人:项盛茂,男,汉族,1981年9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仙居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项盛茂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6民初54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贷款本金6623.18元及其利息、罚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5.66元。因债务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经向全国范围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经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在其辖区内的财产情况,受托法院暂未发现财产线索;另,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限制高消费。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为债务7935.26元(含执行费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1291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肖文勇执行员  刘德剑执行员  肖 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庭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