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11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天易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天易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清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天易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天易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张清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709号原告湖南天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森林路258号。法定代表人:陈大雄,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莎,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含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各项法律文书等)。原告株洲天易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中小企业促进国创新大厦6层。法定代表人:陈大雄,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彦羽,女,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公司法务,住广东省深圳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楚昊,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含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各项法律文书等)。被告张清泉,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湖南天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集团公司)、株洲天易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商业公司)与被告张清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陶纯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天易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莎、原告天易商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彦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清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易集团公司、天易商业公司诉称:2014年8月22日,两原告作为共同出租人与被告签订神农太阳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株洲神农太阳城购物中心南座二层A214B号商铺用于商业餐饮经营,并对租赁期限、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商铺的交付与返还、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2015年5月1日,被告租赁的商铺开始营业,但被告租赁并经营商铺期间,一直拖欠原告部分租金,且经原告催交后一直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99000元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所有租金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张清泉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易集团公司、天易商业公司系株洲神农太阳城购物中心(“商场”)南座二层A214B号商铺的合法产权人。原告天易集团公司、天易商业公司(甲方)与被告张清泉(已方)于2014年8月22签订《神农·太阳城商铺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株洲神农太阳城购物中心南座二层A214B号房屋(面积9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张清泉用于经营(商品类别)京成一品(自助欢乐餐厅)使用。租期为96个月,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为445500元,第二租金为495000元,第三、四年租金为641520元,第五、六年租金为693360元,第七、八年租金为748440元,乙方租赁商铺开业日为2015年2月1日,自合同签订并甲方下达交房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为乙方的装修期,无需交纳物业管理费和租金(即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为免租期)。双方约定,每三个月为一个计租期,乙方可以现金或银行支票或银行汇款的方式在每个计租期结束前15天向甲方支付下一计租期的租金,第一个计租期租金,乙方应当在进场前向甲方支付。若乙方延期向甲方交纳其应付款项或费用,则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迟延履行违约金,该违约金以迟延应付款项或费用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从应付之日至实际全额付清之日。2015年5月1日,被告租赁的商铺开始营业,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3个月(即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租金后,对2015年11月、12月的租金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天易集团公司、天易商业公司于2016年1月1日与株洲市优易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将原、被告签订的《神农·太阳城商铺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株洲市优易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商铺租赁合同、神农城商家开业时间确认表、缴费通知单、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原、被告签订的《神农·太阳城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屋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3个月租金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至原、被告与株洲优易经营管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转让协议》时止(2016年1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99000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9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清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99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11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张清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易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