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廖红军、朱荣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红军,朱荣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红军,女,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现住杭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荣根,男,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周才干,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红军为与被上诉人朱荣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民初字4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9日,朱荣根(甲方)与廖红军(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杭州市下城区再行里42号地下室一层租赁给乙方经营酒吧,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租金后租用,半年租金为24000元,租金逐年递增10%;租赁房屋的电费为1.30元/度、水费为2.50元/度,每月在坐表外另加一度水电;乙方应向甲方支付5000元房屋保证金,协议自然到期后经房屋验收无损后归还乙方等内容。2016年6月27日,朱荣根诉请法院判令:1、廖红军返还租用的房屋、付清水电费1213元和房屋租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廖红军支付。案件审理过程中,朱荣根将第1项诉讼请求调整为:1、廖红军返还租用的房屋、付清水电费1518元和房屋租金(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每月4840元计算至返还之日)。庭审中,朱荣根和廖红军均确认上述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内租金已全部支付,至2016年4月6日,廖红军尚欠水费76元,电费为1136.80元未付;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房屋仍由廖红军继续占有、使用至今,但朱荣根与廖红军未续约。原审法院认为,朱荣根与廖红军签订的《租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租赁期限届满后,廖红军继续使用租赁房屋,且朱荣根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朱荣根可随时解除合同,廖红军应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实际租赁期间的房租及水电费。但朱荣根主张的水电费用证据不足,该院仅对廖红军在庭审中认可费用予以确认。廖红军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廖红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再行里42号地下室一层的房屋腾退给朱荣根;二、廖红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荣根房屋租金(房屋租金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每月4840元的标准计算至上述房屋腾退之日);三、廖红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荣根水费76元,电费为1136.80元;四、驳回朱荣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廖红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廖红军负担。宣判后,廖红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租房协议》无效。杭州市下城区再行里42号地下室根本无法办理营业执照,被上诉人明知这一情况,却采取欺诈的方法和上诉人签订《租房协议》故《租房协议》无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有三个人,并不仅仅只有上诉人一人。故在一审中应将另二个实际承租人也列为被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廖红军不需要向朱荣根支付电费、水费以及租金。被上诉人朱荣根答辩称: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租赁房屋是否能够办理营业执照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上诉人在承租时期实际经营酒吧。期限届满之后,没有续签合同,被上诉人朱荣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协议只有上诉人一人,没有其它二个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廖红军提交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原件,证明G20期间,酒吧不能营业,而且上诉人的房租支付到2016年5月1日。同时,上诉人不需要支付水电费以及房屋租金。被上诉人朱荣根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廖红军提交的证据认为不是新证据,是2016年3月份的证据了,且认为该责令改正通知书对象吴娜青不是本案上诉人。上诉人无照经营不能代表不能办理营业执照,行政相对人没有积极的救济自己的权利。有无营业执照不影响租赁协议的效力。对上诉人廖红军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上诉人廖红军上诉主张所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受欺诈,从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来看,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实际已经经营两年的情况下,如果签订《租房协议》存在欺诈,则不可能实际已经经营两年,房屋租赁合同已满的情况下才主张存在欺诈,而廖红军又没有提交证据来佐证欺诈的事实,故本院对廖红军该项理由不予支持。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廖红军认可2016年4月30日后的租金未支付;同时廖红军认可至2016年4月6日水费76元、电费为1136.80元。现廖红军未提交证据已经向朱荣根支付上述水费、电费,故廖红军上诉主张不需要支付上述水费、电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涉案房屋仍由廖红军继续占有、使用,在廖红军未将涉案房屋腾退给朱荣根的情况下,其应支付实际租赁期间的租金,现廖红军上诉所称不需要支付该期间租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廖红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英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