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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海富友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刘和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富友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刘和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0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友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民生路1399号504室A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和平,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上诉人上海富友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保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和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8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友保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和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友保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富友保理公司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富友保理公司与刘和平通过网络形成借贷关系,通过电子数据方式签订的《保理业务协议》已经公证,应当予以认定。富友保理公司通过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向刘和平进行资金支付和扣收,《保理业务协议》已实际履行。涉及同样纠纷的生效判决中也已支持了富友保理公司的诉讼请求。刘和平未作答辩。富友保理公司于2016年5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刘和平返还借款26,100元及至2015年6月13日止的利息900元、资金管理费150元;2、刘和平支付自2015年6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管理费(以26,1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05‰计算,暂计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4日,A公司向刘和平支付5万元。刘和平陆续向A公司还款合计23,900元。一审法院认为,富友保理公司主张与刘和平之间有借款关系,但富友保理公司提供的经公证的富友保理公司网页缺乏客观性,其内容也不能证明系刘和平与富友保理公司签署了《保理业务协议》。系争5万元款项也是由A公司而非富友保理公司支付,刘和平还款也是向A公司支付。因此,富友保理公司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刘和平之间具有借款关系。据此,富友保理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判决:驳回富友保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3元,减半收取计251.50元,由富友保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富友保理公司提供A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A公司系根据富友保理公司的要求对刘和平的账号进行资金代付和代收。因该情况说明与《保理业务协议》中约定的“刘和平同意将A公司作为其所经营商户的银行卡POS收单服务唯一提供商”、“划出资金日期以富友保理公司或富友保理公司委托的关联公司(包括A公司)以其账户划出资金的纸质或电子凭证为准”等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富友保理公司与刘和平签订《保理业务协议》一份,约定富友保理公司向刘和平出借资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利率为日息万分之六,资金管理费率为每日万分之一,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三点五。《保理业务协议》还约定,本协议所称保理业务,指富友保理公司基于对刘和平的信用认证,依据刘和平及刘和平所经营商户适用富友综合支付业务的情况、现有或未来的应收账款债权、采购及销售数据,向刘和平借出资金,满足刘和平或刘和平所经营商户(即上海市青浦区XX店)的生产经营资金融资需求,据此收取服务费用和利息的业务。刘和平及刘和平所经营商户作为A公司或上海B有限公司或上海C有限公司支付业务客户,同意将A公司作为其所经营商户的银行卡POS收单服务唯一提供商。刘和平向富友保理公司申请保理融资,刘和平同意将双方约定商户指定时段内的POS应收款质押给富友保理公司。刘和平按本协议前述“借款基本要素表”中指定的还款方式、还款资金来源、还款计划偿还借款。富友保理公司应当依照协议约定,于本协议前述“借款基本要素表”中的借款起始日期前(含起始日)足额出借资金给刘和平。资金划出即视为资金出借,划出资金日期以富友保理公司或富友保理公司委托的关联公司(包括A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以其账户划出资金的纸质或电子凭证为准。刘和平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经富友保理公司书面催告后,仍未偿还的,富友保理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并要求刘和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本院还查明,A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其按照富友保理公司要求,于2015年5月14日向户名为刘和平的中国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0487进行资金代付,金额为50,000元。之后,根据富友保理公司要求,与2015年6月至9月向户名为刘和平的同一银行账号进行资金代收,金额共计23,9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富友保理公司与刘和平之间是否存在保理合同关系。本案中富友保理公司提供了经公证的网页,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富友保理公司与刘和平通过网络签订了《保理业务协议》,且富友保理公司已通过A公司向刘和平代支付5万元,刘和平亦陆续还款合计23,900元。因此,本院认定富友保理公司与刘和平之间的保理合同关系成立。刘和平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管理费。因刘和平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是,富友保理公司主张的利息、管理费及罚息之和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调整。刘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富友保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863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上海富友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100元;三、被上诉人刘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富友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的利息900元、资金管理费150元以及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等损失(以26,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四、驳回上诉人上海富友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3元,减半收取计25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3元,均由被上诉人刘和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军欢审判员  成 阳审判员  朱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