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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4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周义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义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4刑初57号公诉机关怀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义斌,男,1989年2月9日出生于怀仁县云中镇。2015年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怀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2000元。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怀仁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怀仁县看守所。1月16日移交于大同市阳高县公安局,同日被阳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9日移交于怀仁县公安局,同日被怀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5日被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月17日被怀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仁县看守所。怀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怀公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义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喜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月27日晚上,被告人周义斌伙同李志强、葛宏飞、葛永卫(三人均已判刑)流窜至被害人周某某位于怀仁县怀应路98号的中国福利彩票站内,盗窃现金1900元和银灰色40寸创维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1680元)。2、2016年1月28日晚上,被告人周义斌伙同李志强、葛宏飞、葛永卫流窜至被害人李某某位于怀仁县东农贸市场附近的烟酒店内,盗窃各种烟酒价值共计107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怀仁县公安局亲和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在逃人员周义斌的到案经过说明和关于周义斌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怀仁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同时,还有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有同案罪犯葛永卫、葛宏飞、李志强及被告人周义斌的供述及辩认笔录,此外,还有怀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1初52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义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作案,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其所提被告人协助侦查机关抓获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犯罪嫌疑人龚永红,属于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因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到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义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XX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宏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