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中共党员,平邑县归来庄金矿职工,住平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的电动四轮汽车,行驶至平邑县公园后路与公园西路交汇处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临沂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8.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吴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吴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作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窦然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