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强华与宁国祥和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华,宁国祥和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983号原告:王强华,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胜,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祥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9356194XG。法定代表人:吴新坤,总经理。原告王强华与被告宁国祥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建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华的诉讼代理人金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和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39626元;2.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年初,王强华进入祥和建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6年年后离职。因祥和建材公司尚欠包括王强华在内的部分职工工资款,经催要,祥和建材公司于2017年1月14日王强华出具“员工应付工资一览表”一份,确认尚欠王强华工资款39626元,所欠工资款迄今未付。现王强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祥和建材公司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对王强华提举的《宁国祥和建材有限公司员工应付工资一览表》予以认定,并对其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强华系祥和建材公司驾驶员,祥和建材公司就其拖欠的工���款出具书面材料予以确认,祥和建材公司拖欠工资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王强华要求祥和建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396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祥和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国祥和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强华工资款396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1元,已减半收取395.5元,由被告宁国祥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卫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 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