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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杨文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37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华,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住天津市东丽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新雨,天津洲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巨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华与辩护人王新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杨文华因对本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立街道办)拆迁其养猪场不满,酒后持菜刀至新立街道办大院门口,翻越栅栏门进入办公楼内,将该楼一至三层共计8间办公室房门踹坏,并持刀对前来阻止的新立街道办值班人员刘某1、杨某进行威胁、恐吓,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损坏房门及锁具价值总计人民币1720元。审理中,被告人杨文华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新立街道办经济损失人民币17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文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1、杨某、徐某的证言、检查、勘验笔录、扣押清单、拆迁补偿协议、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华酒后持刀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文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庭审中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文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宝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 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