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刑更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光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光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刑更26号罪犯张光辉,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海子监狱服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兴刑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光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九千元。于2014年3月1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八个月),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光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6年8月8日缴纳罚金九千元。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光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16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陇忠平审判员 陈蕊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