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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3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谢海燕诉被告郴州市新世纪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周作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海燕,郴州市新世纪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周作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061号原告谢海燕,女,1982年12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现住湖南省新田县。委托代理人肖峰,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新世纪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法定代表人陈明被告周作建,男,1963年4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谢海燕诉被告郴州市新世纪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周作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市新世纪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周作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海燕诉称:2014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北湖汇商城租赁协议》,约定:1、被告承租原告购买的郴州市北湖区升平路10号北湖农贸市场一楼1061号商铺,租期两年,即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止,同时约定本协议为不可撤销协议;2、租金按年计算,每年支付一次,2016年8月1日前支付第一年(2016-2017年度)租金21000元;3、如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则承租人按每日当期租金0.5%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2016年8月1日到期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租金21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1000元和逾期支付租金6300元(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29日共计60日,21000元按每日0.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两项合计27300元,并约定违约金标准支付至21000元给付完毕止,两被告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商铺买卖合同、商铺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据;拟证明原告购买了该商铺;证据三、房屋产权证;拟证明该商铺产权归原告所有;证据四、租赁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还应支付违约金;证据五、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已经将商铺租赁出去。被告郴州市新世纪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周作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郴州市新世纪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周作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5日,原告谢海燕与被告郴州市新世纪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北湖汇商城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购买的位于郴州市北湖区升平路10号北湖农贸市场一楼1061号商铺;租赁期限从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租金按年计算,每年支付一次,2016年8月1日前支付第一年(2016-2017年度)租金21000元,2017年8月1日前支付第二年(2017-2018年度)租金23100元;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则每逾期一日,须按当期租金金额的0.05%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协议约定的支付租金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郴州市新世纪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27日开始由被告周作建个人出资100000元变更为由彭景出资51000元、肖亚玲出资4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现本院就本案争执焦点评议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2014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北湖汇商城租赁协议》,原告按照合同已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取了租赁物并使用了租赁物,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二、原告要求被告周作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原告谢海燕与被告郴州市新世纪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北湖汇商城租赁协议》时,被告郴州市新世纪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系被告周作建个人出资的公司,但从2015年1月27日开始已变更为他人出资,且该租赁协议的租赁期是从2016年8月1日开始,违约行为的发生是在出资人发生变更之后,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诉请的逾期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原、被告所签定的《北湖汇商城租赁协议》中约定了: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则每逾期一日,须按当期租金金额的0.05%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每日逾期违约金应为:21000元×0.05%=10.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市新世纪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谢海燕2016-2017年度租金21000元;二、被告郴州市新世纪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谢海燕逾期违约金630元(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29日),之后按照每日10.5元的标准计算至租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三、上述给付责任,限被告郴州市新世纪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谢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元,由原告谢海燕承担143元,被告郴州市新世纪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斌人民陪审员  石健鸿人民陪审员  杨志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欧韵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