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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希文、王俊希等与景小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文,王俊希,景小强,张学智,张书芬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初32号原告(执行案外人):王希文,男,195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执行案外人):王俊希,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被告(申请执行人):景小强,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张学智,男,195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第三人(被执行人):张书芬,女,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王希文、王俊希与被告景小强、第三人张学智、张书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王希文、王俊希于2016年4月27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豫民辖126号民事裁定,指定由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文、王俊希、被告景小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学智、张书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文、王俊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停止(排除执行)对位于安阳市解放路拱辰广场中段负一层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景小强负担。事实与理由:张学智开办设立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向原告以及其他25人借款,借款本息共计19798479元,其中欠王希文1072588元、王俊希109250元。后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力给付,张学智同意以自己名下位于安阳市解放路拱辰广场中段负一层房产抵付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的借款本息。2012年5月16日王俊希代表王希文、王俊希与张学智、张书芬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张学智、张书芬将产权证号为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号(2012年6月12日补办房产证时,房产证号变更为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号)房产以19798479元偿还借款。协议签订后张学智、张书芬将房产移交给了王希文、王俊希,王希文、王俊希实际对房产进行使用管理,已将案涉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王希文、王俊希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王希文、王俊希诉讼请求。被告景小强辩称,案涉房屋登记于张学智、张书芬名下,张学智、张书芬是房屋所有权人,王希文、王俊希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王希文、王俊希与张学智、张书芬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是虚假、无效协议,双方存在恶意虚假诉讼。原告王希文、王俊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王俊希出具的10万元借据复印件和向王希文出具的100万元借据复印件两张。以此证明王希文、王俊希与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授权委托书、《以物抵债协议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张学智、张书芬用个人名下的房产(位于文峰区××水井街道办事处解放路××辰广场商业楼××层中房产证书编号: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号、00××92号)2222.22平方米,折合人民币19798479元偿还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王俊希等27人的借款,涉案房产已归王俊希等27人。景小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王俊希、王希文提交的借款凭证均系复印件,不能证实借款真实存在。从王俊希、王希文提交的《以物抵债协议书》中可以看到,张书芬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且债权人中有与张学智具有亲戚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的人,该抵债协议明显系伪造。经查,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的时候还有大量资产,完全可以偿还王俊希等27人的债务。王俊希、王希文提出的以房抵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王俊希、王希文在庭审结束后又提交了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记账凭证以及收取涉案房屋租金的收据。以此进一步证明王俊希、王希文与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涉案房屋已实际占有使用。景小强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实王俊希、王希文实际占用涉案房屋的事实。对原告王俊希、王希文提交的以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记账凭证和出具的借款凭证只能证明案外人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俊希、王希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王俊希、王希文提交的《以物抵债协议书》,该份证据系以物抵债协议,协议双方应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从协议内容上看,张学智、张书芬与王俊希、王希文等27人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张学智、张书芬以个人所有的涉案房屋替案外人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且在以物抵债协议中没有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参与以及对协议内容的认可,无法确认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以物抵债协议书》缺乏客观、真实性,对该份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查明:景小强诉张学智、张书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7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驳回景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张学智、张书芬的反诉请求。);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学智、张书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景小强欠款人民币224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判决生效后,景小强申请执行。景小强在起诉张学智、张书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2年7月10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中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查封张学智、张书芬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解放路拱辰广场商业楼-1层中(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号、00××92号),总面积2222.22平方米的房产。王希文、王俊希、康庆合提供2012年5月16日王俊希代表27人与张学智、张书芬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张学智、张书芬;乙方:王俊希、王希文、康庆合等27人。因红安公司欠乙方借款到期不能偿还,甲方愿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安阳市解放路拱辰广场中段负一层房产抵付红安公司所欠乙方的借款本息。”该房产至今仍登记在张学智、张书芬名下。王俊希、王希文、康庆合以该房产已经实际抵给了王俊希、王希文、康庆合等27人,并已实际占有使用为由,请求停止对拱辰广场中段负一层房产的执行。2016年3月25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5执异7号执行裁定,以王俊希、王希文、康庆合持《以物抵债协议书》主张张学智、张书芬已将该房产抵顶所欠借款,该房产归其所有,证据不足。裁定:驳回王俊希、王希文、康庆合的异议。王俊希、王希文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王俊希、王希文以王俊希等27人已与张学智、张书芬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书》,涉案房屋已归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请求法院停止对上述涉案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涉案房屋仍登记在张学智、张书芬名下,未变更登记在王俊希、王希文名下,王希文、王俊希对涉案房屋依法不拥有所有权。第二,王希文、王俊希主张权利的根据是与张学智、张书芬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书》。王希文、王俊希首先应提供证据证明用以抵偿的借款真实存在,但王希文、王俊希仅提供了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其借款本息的相关手续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时,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参与,更未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对于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协议上载明的27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具体欠款数额是多少,均无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从原告提供的《以物抵债协议书》上看,是张学智、张书芬与包括王希文、王俊希在内的27人达成的,以张学智、张书芬自己个人的房产来折抵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付二原告等27人借款的协议。签订该协议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俊希等27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但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协议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却未参与协商,不符合以物抵债通常做法,有悖常理。第四,抵债协议中显示,涉案房产是折抵给27人,房产权属在27人中间如何分配,分配原则、分配方案以及如何对房产进行实际管理收益,在《以物抵债协议书》中均不显示,原告也未能作出合理陈述。综合以上情况,王俊希、王希文提供的《以物抵债协议书》缺乏客观、真实性,不产生阻却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封执行的效力。其提供收取租金的凭证,仅能够证明原告系收取租金的实际经手人和租金票据的保管人,不能证明涉案房产已归王希文、王俊希占有使用。且涉案房产至今仍登记于张学智、张书芬名下,王希文、王俊希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利,其要求停止执行并解除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的查封措施没有依据。综上,原告王希文、王俊希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俊希、王希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36.54元,由王俊希、王希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单明霞审判员  罗惠莉审判员  程世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申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