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804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梁兴仕与谭喜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兴仕,谭喜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4民初198号原告:梁兴仕,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被告:谭喜文,男,1988年9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原告梁兴仕与被告谭喜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兴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喜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兴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铲车租金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1日止为633无);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友好协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至12月租用原告一台铲车用于施工,租用了一个多月,租金为14000元。被告给付4000元后对余款10000元迟迟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才于2015年2月16日立下欠条,约定2015年10月结清。但逾期至今被告尚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梁兴仕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被告谭喜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原告提供证据及到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本案原、被告为朋友关系,经双方口头协商,由被告租用原告的铲车,每月租金(含司机工资)14000元。2014年11月至12月被告租用了一个多月,只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余款一直未予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内容注明“今欠梁兴士现金10000元整,于2015年10月还清”,被告谭喜文在欠条上签名并写下自己的手机号码及身份证号。但逾期被告仍未按约定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2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要求被告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谭喜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就租用铲车达成了口头协议,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双方结算认可,被告谭喜文尚欠原告梁兴仕铲车租金10000元,有其签名立写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谭喜文在欠条上约定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被告尚未付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同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喜文向原告梁兴仕支付租金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计付逾期利息;本案受理费33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谭喜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国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忠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