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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滨州市昌明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市明州化工染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滨州市昌明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市明州化工染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昌明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成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明州化工染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金莹商住楼***室。法定代表人:沈也红,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姗,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滨州市昌明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因与宁波市明州化工染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4)滨商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滨州市昌明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滨商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26日进行账目核对,截止2012年6月26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119625元,该款已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确认转让第三方,三方转账协议生效。该欠款已从2012年6月26日转让给奈曼明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已生效,此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无任何业务关系;上诉人因财务人员操作错误于2012年6月28日,也就是在债权转让生效之后又向被上诉人电汇14675元,被上诉人属于不当得利,无权收受该笔汇款,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单方提供的并没有上诉人收货人员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为依据,主观认定上诉人收到货物,即判定买卖关系存在过于牵强。至于发票的认证,我方已经向法庭提交说明,仅凭发票的开具与抵扣与交易行为是否真实并无直接的必然因果关系。不能证明我方收到该笔货物,我方对这笔货物的收货单,经我公司收货人员辨认不是其本人签名,我方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奈曼明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其真实性及形式均由瑕疵,应由三方转账协议为准,不能仅凭一方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该说明应载明出证人员即自然人的签字盖章,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说明既没有出证人员签章,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加盖奈曼明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及客观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而一审法院却将其作为本案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性证据有失严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宁波市明州化工染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一审判决。宁波市明州化工染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2100元和违约金7824.6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2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及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1年5月9日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活性橙MZ-2R150%等化工产品。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5月22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63737.50元。2012年6月26日,经原被告对账,截止2012年6月2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19625元。上述款项的债权债务关系从2012年6月26日起转给奈曼明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对账完毕当日即2012年6月26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化工产品价款66400元。2012年7月26日,原告同意对其于2012年2月8日向被告发货中的货款4300元活性橙MZ-2R150%予以退货。至2012年6月26日,被告共购买原告货物245462.50元。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包括2012年7月26日价税为62100元的增值税发票共计21份,价税合计金额为245462.50元。被告均已对上述发票在国税局进行了认证。另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4675元。2016年1月27日,奈曼明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载明:“2012年6月份,宁波市明州化工染料有限公司将其对滨州市昌明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119625元的债权转让于我公司,后滨州市昌明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将转让的债权中的14675元电汇至宁波市明州化工染料有限公司,后经三方协商一致,将该14675元从债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滨州市昌明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只需向我公司支付转让债权中剩余的104950元即可”。原告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法院。原审院认为,原告宁波市明州化工染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昌明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货款合计245462.5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包括债权转让款在内的金额共计183362.50元(实付货款63737.50元+债权转让11962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经济损失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4年5月13日起至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截止2012年6月26日欠原告货款119625元已经转让,被告与原告没有债务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对账后原告将被告欠货款119625元的债权依法转让,但对账转让完毕当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66400元,后原告对其之前向被告的供货予以退货4300元并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621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亦对该发票在国税局进行认证,被告虽辩称没有收到该批货物,但并未对其上述行为进行合理解释,且原告的主张亦符合双方之前形成的交易习惯,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电汇14675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主张该14675元系被告支付的转让债权,根据受让人奈曼明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该款项已在奈曼明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受让的119625元中予以扣减,其该项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滨州市昌明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明州化工染料有限公司货款62100元及利息(以62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明州化工染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被告滨州市昌明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6月26日,二份《宁波市明州化工染料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上面“赵元海”的签名是否是赵元海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该所出具了青正司鉴(2017)文痕鉴字第40号《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宁波市明州化工燃料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签收处“赵元海”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赵元海”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经质证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上诉人对鉴定书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在日常的业务往来中每个单位不一定固定一个人接受货物,接受货物的工作人员以负责保管货物的人员名字签收货物实属正常。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对上述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宁波江北华丰联营服务部2017年7月25日开具的运输发票,2012年6月26日托运货物的托运单各一份,被上诉人与宁波江北华丰联营服务部6月份的对账单以及该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26日委托宁波江北华丰联营服务部向上诉人托运了涉案争议的货物。三天后送达滨州。经上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认为,以上是被上诉人方单方出具的,我方不认可,他们之间的公司是互利单位,上诉人让他出什么证据就出什么证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仅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宁波江北华丰联营服务部具有业务关系,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涉案货物,且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在2012年6月26日收到被上诉人价值62100元的货物,上诉人是否承担支付62100元货款及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欠价值62100元货物的《宁波市明州化工燃料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签收处“赵元海”签名,经鉴定与提供的样本上“赵元海”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够证明上诉人在2012年6月26日收到被上诉人价值62100元的货物。因此,被上诉人诉请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621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商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宁波市明州化工染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案件受理费15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元,鉴定费4400元均由被上诉人宁波市明州化工染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王合勇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