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民再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珠爱、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珠爱,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朱海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民再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珠爱,女,195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旭波,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8450703-9,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东路80号。诉讼代表人:杜观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新军、李长洋,系该行职工。原审被告:朱海清,男,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再审申请人王珠爱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朱海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1民初1457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浙11民申1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珠爱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王珠爱旅居在西班牙,于2003年出境后在西班牙居留。根据王珠爱的出入境记录记载,期间,王珠爱于2014年12月15日出境,2016年2月2日入境,同年5月3日出境,同年12月17日入境回到青田,故王珠爱没有实施一审判决认定的贷款行为。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应合同中的“王珠爱”签字和捺印绝对不是远在西班牙的王珠爱所签和捺印,申请人愿进行签字和指纹鉴定。由于王珠爱远在国外,无法得知本案存在,未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在送达程序上存在错误。申请人认为,冒名的“王珠爱”伙同他人伪造身份证,骗取原审原告的借款,其行为已构成犯罪,现申请人被当成真正的债务人,被扣押护照、冻结存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辩称,案涉贷款发放时对借款人的身份情况均进行了调查核实,一审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均未到庭。本案借款属实,朱海清在再审审查期间归还了部分借款,现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如申请人所述情况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王珠爱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护照,证实户籍显示的王珠爱基本身份信息情况与王爱珠本人所持身份证相符,其护照出入境记录证实本案借款期间王珠爱已出境,不在国内;被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提供的“王珠爱”身份证复印件上的信息虽然与申请人王珠爱身份证信息相同,但照片与王珠爱本人不符;所提供的“王珠爱”用于贷款开户的临时身份证上的信息和照片虽然与王珠爱本人相符,但与用于办理贷款手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照片不符,且不是王珠爱本人开户,系朱海清持“王珠爱”临时身份证代开户。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原审证据不能证明王珠爱作为主债务人于2015年2月5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捺印的事实,导致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田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1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青田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单欣欣审 判 员 项伟杰审 判 员 范云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肖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