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3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刑初81号公诉机关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女,1966年3月6日生于正定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正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上午,被告人于某某在正定县晨光菜市场,从被害人张某的电动三轮车车斗内盗走手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476元和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87元。被告人于某某于2017年2月14日经传唤到案,被盗款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款物照片、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于某某归案后带领民警起获赃款赃物,给被害人挽回了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诸情节,可对于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志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