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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8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静度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度,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8063号原告:杨静度,女,192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华(原告儿子),住上海市。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国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主要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静度与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华、被告大众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平、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静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1,370元、残疾赔偿金43,269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8元、鉴定费1,950元,前述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和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6时05分许,被告大众交通公司的员工应开华驾驶车牌号为沪GU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海宁路四川北路西约5米处,与步行途径此处的原告杨静度发生碰撞,致原告杨静度倒地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杨静度、应开华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口簿、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陪护费发票、护理费收据、交通费发票、互邦轮椅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大众交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驾驶员应开华系本单位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故要求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确于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赔偿金额持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6时05分许,被告大众交通公司的员工应开华驾驶车牌号为沪GU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海宁路四川北路西约5米处,与步行途径此处的原告杨静度发生碰撞,致原告杨静度倒地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杨静度、应开华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沪GUXX**车辆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门诊急诊、于2016年11月9日入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骨盆多发骨折。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23,835元(已扣除伙食费32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2017年2月20日,上海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静度因道路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骨盆多发骨折后遗骨盆畸形愈合、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拾)级伤残、X(拾)级伤残。其损伤后给予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关于各赔偿项目及金额,两被告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对金额无异议,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被告大众交通公司辩称非医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负担。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19.5天为390元。3、关于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90天为2,700元。4、关于护理费,对陪护费发票所载明的1,365元(21天)无异议,对剩余69天护理期按40元/天计算。5、关于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年限无异议,只认可10%的伤残系数,即使按两个XXX伤残系数计算亦为34,615.2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未按责任比例)。7、关于交通费,认可200元。8、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法院依法判决。9、关于鉴定费,认可按责任比例计算。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且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上海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因事故受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计算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小结等,本院确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3,835元(已扣除伙食费32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非医疗保险范围内产生的医疗费不予承担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辩称意见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3、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15%伤残系数过高,本院确认两个十级的伤残等级系数为12%,另结合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原告年龄,确定为34,615.2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必然给生活造成不便影响,给其精神亦产生一定压力,现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主张7,500元,并无不当,本院按责任比例后支持4,500元。5、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骨盆多发骨折,为此购买轮椅车进行日常生活辅助,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静度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3,908.2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静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静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1,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5.30元,减半收取1,102.65元,由原告杨静度负担277.43元,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