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杜某与徐某、于某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徐某,于某,窦某,翁牛特旗白音套海苏木达楞嘎查第一村民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2389号原告:杜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翁牛特旗白音他拉苏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于某,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窦某,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翁牛特旗白音套海苏木达楞嘎查第一村民组。负责人徐某,组长。四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石某、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秀某,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国内工作者。原告杜某与被告徐某、于某、窦某、翁牛特旗白音套海苏木达楞嘎查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达楞嘎查一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的过程中,2015年5月4日,达楞嘎查一组另案提起确认涉案合同无效诉讼。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案经过两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期间,原告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李某,被告徐某、窦某、于某及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秀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期间,原告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李某,被告徐某、窦某及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83200元。事实和理由:2001年7月15日,白音套海苏木达楞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达楞嘎查)与翁牛特旗农业银行乌敦套海营业所(以下简称农行营业所)签订了一份《以土地使用权归还贷款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约定,达楞嘎查将本嘎查位于旱苇塘的一处80亩荒地承包给农行营业所,以偿还达楞嘎查欠农行营业所的贷款,即达楞嘎查用涉案的80亩土地使用权偿还其从1991年至1994年欠农行营业所贷款本金61233.13元,利息74257.00元,合计135490.13元。期限为20年,自2001年1月1日起到2020年12月31日止。农行营业所自2001年1月1日起,终止迖楞嘎查的上述贷款利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视为上述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土地四至边界为:西至双河边界,东至郑士峰草场,南至旱苇场边,北至高国义围栏。农行营业所承包后,投入资金对土地进行了整理。2001年春季,农行营业所将上述土地转包给原告,转包期限与上述期限一致。原告承包后,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治理。将荒地治理成能够种植水稻等农作物的耕地。但是,在2015年5月1日,当原告耕种土地时,被告徐某、于某、窦某却强行阻止原告耕种土地,导致原告无法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依法裁决。四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徐某、于某、窦某和迖楞嘎查一组没有阻止原告经营土地,不存在侵权。第二、本案原告在2015年5月2日起诉,2015年5月5日接到了先予执行裁定书以后,从未对原告经营的土地实施过侵权行为,原告称其耕种了20亩玉米,这20亩玉米如果有损失,也是原告不进行合理经营所造成的,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称60亩地没有耕种,也是自己扩大损失,被告接到裁定书后,原告理应耕种土地,放弃耕种属于自己人为扩大损失,与被告无关。第三、据被告了解,涉案的土地是迖楞嘎查一组的土地,迖楞嘎查一组与原告存在着土地纠纷,至今迖楞嘎查一组仍然在申诉过程中,因此,无论如何,被告对原告都没有赔偿的义务。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庭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具体的举证、质证、认证和对事实的认定情况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的目的和被告的质证情况是:(1)、合同书一份、农行营业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达楞嘎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01年7月15日,达楞嘎查将土地承包给农行营业所,以抵顶债务,承包面积为400亩,土地四至为西至双河边界,东至郑士峰草场,南至旱苇场边(西侧南北长620米,东侧南北长448米,东西宽500米),北至高国义围栏。农行营业所将土地转包给了原告,承包期限与原合同的承包期限是一致的。原告对涉案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四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这属于农行营业所及其他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迖楞嘎查一组村民集体利益的行为,且对生效判决还在进行申诉。(2)、张玉贵的书面证明一份、达楞嘎查出具的证明一份(来源于[2015]翁民初字第2606号民事案卷)。证明,张玉贵是签订合同时的党支部书记和嘎查达,他经手了整个合同的签订过程,当时四至为西至双河嘎查边界,东至郑士峰草场,南至旱苇塘南稻田北,北至高国义围栏,东西宽度为500米,是原告经营土地的明确四至。四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与本案的纠纷无关。(3)、(2015)翁民初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赤民一终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承包面积为400亩(含涉本案80亩),四至及界限清楚。四被告质证认为,迖楞嘎查一组正在申诉的过程中。(4)、收款收据及销售发票各一份。证明,在2015年春季,原告购买了玉米种子和化肥,准备耕种玉米,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没有达到全部耕种的目的。四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与本案无关。(5)、资产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涉案的60亩地纯收益损失为61500元,已耕种的20亩玉米的产值损失为21700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四被告质证认为,评估报告所评估的内容及损失与被告无关,是原告人为扩大损失或人为经营不善导致的。(6)、原告申请调取的视频录像及照片。证明,被告在2015年5月1日开始连续阻止原告的经营行为,造成原告无法耕种土地及翻耕原告已耕种的20亩玉米,并造成损失的事实,在法院的裁定书送达之后,被告依然不执行裁定,抢种原告的土地。四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反映出三被告实施侵权的行为,只是三被告在和原告就土地发生争议时到场观看,没有任何不法行为。没有持续阻止原告经营。(7)、照片12张。证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被告方在涉案土地阻止原告耕种土地,并对原告的土地进行耕种以及不听白音套海苏木政府工作人员劝阻,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四被告质证认为,2015年5月份的照片时间应该在2015年5月1日,不应该是2015年5月8日和2015年5月9日,被告徐某、于某、窦某根本不在现场,被告徐某是代表村民组解决纠纷,不存在侵权问题。2015年6月5日的照片与本案无关。(8)、录音光盘。证明,被告徐某雇佣马向国旋地。四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此光盘的录制程序不合法,应当公开的录音或制作笔录。证人说徐某雇佣他旋地是虚假的,后来询问证人,证人的工钱不是徐某给的,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可能和另外的地有关。(9)、录像光盘(光盘包括原告录制的5份,时间是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6日)。证明,被告抢种原告土地。四被告质证认为,录像与本案无关,录像的整个过程都在坎下,不是本案争议的地块,被告徐某、于某、窦某不在现场。2、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确认和对事实的认定情况是: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4、5号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土地2015年度的损失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6、7、8、9号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事实,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01年7月15日,农行营业所与达楞嘎查经共同协商,达楞嘎查将位于白音套海苏木达楞嘎查,地名为旱苇场的400亩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农行营业所,用以偿还大冷嘎查从1991年至1994年欠农行营业所的贷款本金61233.13元、利息74257.00元。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其中约定:400亩(本案为80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期限为20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农行营业所自2001年1月1日起,终止达楞嘎查的贷款利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达楞嘎查所欠农行营业所的贷款本息视为全部还清。同年,农行营业所将上述土地转包给了本案的原告杜某,转包期限与原合同一致。2015年5月1日,5月5日、6月5日、6月6日,当原告耕种土地时,被告徐某、于某、窦某阻止原告耕种土地,其中原告耕种的20亩玉米被翻种,此后,原告没能实际经营;60亩玉米没能耕种。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迖楞嘎查一组认可被告徐某、于某、窦某的的行为代表了被告迖楞嘎查一组的行为。原告针对其所造成的损失,向本院申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赤峰大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结论是,涉案的60亩土地耕种玉米的纯收益损失为61500元。2015年原告已耕种的20亩玉米的产值损失为21700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及两份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可以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即原告依法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经经营涉案土地多年,被告方作为当地村民及村民组织应当知晓土地经营情况,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现的争议,应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处理,不应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处理。故被告徐某、于某、窦某及被告迖楞嘎查一组均存在主观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实际侵权人-被告徐某、于某、窦某及被告迖楞嘎查一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徐某、于某、窦某及被告迖楞嘎查一组提出的反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某、窦某、翁牛特旗白音套海苏木达楞嘎查第一村民组立即停止原告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排除妨碍;二、被告翁牛特旗白音套海苏木达楞嘎查第一村民组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杜某经济损失损失83200元(61500元+21700元);三、被告徐某、于某、窦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880元,由被告徐某、于某、窦某、翁牛特旗白音套海苏木达楞嘎查第一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文革审判员 崔 斌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