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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雷庆华、雷海等与胡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庆华,雷海,胡建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03民初499号原告:雷庆华,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冒朝军,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海,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冒朝军,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兵,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原告雷庆华、雷海与被告胡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被告胡建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胡建兵已于2017年3月29日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已立案,案号为(2017)湘0502民初241号。雷庆华、雷海在收到该案受理通知书后,隐瞒该案已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事实,于2017年4月17日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属重复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3月29日就胡建兵与雷庆华、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予以立案【案号为(2017)湘0502民初241号】,而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就雷庆华、雷海与胡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予以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与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7)湘0502民初241号案实属同一事实的同一案件,为便于双方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两案合并审理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晓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马喜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