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朱家兴与李发平、聂建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兴,李发平,聂建萍,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402民初342号原告:朱家兴,男,1955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元,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发平,男,197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崇惠,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聂建萍,女,197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址。被告: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李棋康井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瞿国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家兴诉被告李发平、聂建萍、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元、被告李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崇惠、被告聂建萍、被告富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家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发平、聂建萍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二、判令第三被告对被告李发平、聂建萍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至11月,被告李发平、聂建萍(二人系夫妻关系)将其挂靠第三被告富康公司承包的玉溪市大营街社区“玉泉湖居民住宅”工程项目的清土、回填地平、清垃圾等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为该施工小组组长。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该项目已于2014年11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李发平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余款20000元。2016年1月25日,第二被告聂建萍(系被告李发平的财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与李发平仍欠原告款20000元。第一被告李发平与第三被告富康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在玉溪市××区××街道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进行了欠款公示。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拒不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李发平、聂建萍挂靠第三被告富康公司承包大营街社区“玉泉湖居民住宅”的工程项目后又分包给原告。现原告合法债权难以实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应由上述被告对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朱家兴提供的欠条约定的被告付款时间为工程审计结束拨到工程款后付清,本案中原告朱家兴未举证证明其为被告所做工程已审计结束,被告拨到工程款,其主张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家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退回原告朱家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舰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