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和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广青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1326号原告张某某,男,201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理人:易莉琼(系原告之某甲,女,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晶,系甘肃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青(系原告之某乙,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广青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易莉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晶、被告张广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每月2000元支付2014年9月至2017年2月的抚养费共计6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7年3月开始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离婚后被告从未探视过原告,原告和母亲一直借住在姥姥家。2015年原告开始上幼儿园,刚开始母亲工作尚可,加之有姥姥姥爷的资助,原告与母亲的生活得以周转维持。但从去年开始,原告母亲工资下调,且随着物价飞涨、学费增加,再加上原告体弱多病,经常看病、原告姥爷去世等因素,导致原告母亲一人无法全部负担原告的医药费、教育费和生活费。现被告收入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庭判如所请。被告张广青辩称,第一,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为离婚时原告母亲已经放弃了要求其支付抚养费的权利,现在主张不予认可。第二,对于原告起诉之后的抚养费其愿意承担,但应当按照其实发工资的20%-30%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易莉琼和张广青的婚生子。易莉琼和张广青于2014年9月10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证号:兰城民L620102-2014-001998),约定婚生子张某某(2012年4月19日出生)由母亲易莉琼抚养,父亲不承担抚养费。被告系耐驰(兰州)泵业有限公司职工,其2016年每月应发工资为5178.31元,实发工资为4310.35元。2016年月度奖应发为612.83元,实发为594.45元。2016年年度奖应发为5203.84元,实发为5047.72元。现原、被告双方因抚养费事宜无法调和,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张某某的一切费用由女方承担,男方不予承担。该约定是离婚协议的一部分,对易莉琼及张广青均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母亲的收入无法独立承担原告的抚养费,而被告有稳定的收入,且表示愿意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为了保障原告作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自2017年3月起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7年3月起,被告张广青每月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海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莉????????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