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民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汪菁源、张清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菁源,张清芳,刘凤连,曾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菁源,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芳,女,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审被告:刘凤连,女,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审被告:曾祥林,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现住福建省长汀县。上诉人汪菁源与被上诉人张清芳、原审被告刘凤连、曾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1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菁源、被上诉人张清芳、原审被告曾祥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凤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菁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本案借款本金为4万元,且无需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1.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是违法的;2.曾祥林支付给张清芳的1万元跟张清芳协商好是偿还本金,而非支付利息,且张清芳同意以后不再计算利息;3.汪菁源无稳定收入,生活困难,希望4万元借款可以分期在两到三年内归还。张清芳辩称,汪菁源服刑期间,曾祥林确实有找其协商过还款事宜,但张清芳并未答应曾祥林支付的1万元用于归还本金,也未答应要免除本案借款的利息。曾祥林述称,之前汪菁源是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付了一段时间后汪菁源重新出具了借条。曾祥林按一个月3000元,替汪菁源还了1万元的本金和1万多元的利息。汪菁源刑满释放后,有与张清芳协商一个月归还1000元本金,后来两人反悔,没有继续履行。张清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汪菁源、刘凤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曾祥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汪菁源、刘凤连、曾祥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3日,汪菁源向张清芳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曾祥林提供担保。借款后,汪菁源有向张清芳支付利息25850元(其中由曾祥林代付1万元)。因汪菁源未能按约付息,张清芳为此向汪菁源、刘凤连、曾祥林催还借款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汪菁源、刘凤连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汪菁源向张清芳借款,张清芳出借了款项,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借款时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查明的事实,汪菁源借款之后,经张清芳催要且又起诉主张,汪菁源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张清芳请求归还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汪菁源、刘凤连系夫妻关系,该借贷行为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张清芳要求汪菁源、刘凤连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曾祥林主张与张清芳协商,只还本金,不计利息,因该主张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且未能完全履行,故不予采信。借条中虽记载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但张清芳仅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系其权利,可予准许。据此月利息为1000元,汪菁源已付利息25850元,故张清芳要求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予以准许。对于曾祥林的担保责任,根据借条约定内容,曾祥林提供的担保可确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又依该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曾祥林应对汪菁源、刘凤连的借款及因此发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刘凤连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汪菁源、刘凤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张清芳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曾祥林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曾祥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汪菁源、刘凤连追偿;三、驳回张清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由汪菁源、刘凤连、曾祥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汪菁源提出异议,认为其累计偿还的金额不止25850元。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汪菁源与张清芳的借款关系清楚,双方争议在于还款情况。张清芳自认汪菁源在出具《借条》后累计支付了25850元利息。汪菁源上诉主张其累计偿还的金额超过2585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汪菁源、曾祥林均主张张清芳曾经同意曾祥林代偿的1万元用于归还本金,而非支付利息,但张清芳对此予以否认,而汪菁源、曾祥林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曾祥林代偿的1万元应认定为向张清芳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汪菁源、曾祥林主张张清芳曾经同意免除本案借款的利息,但张清芳对此予以否认,而汪菁源、曾祥林同样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汪菁源于2013年9月13日向张清芳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之后汪菁源累计偿还25850元。现,张清芳按月利率2%计算汪菁源实际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2日,诉请汪菁源自2015年11月13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汪菁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刘凤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汪菁源、刘凤连、曾祥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 建 锋审 判 员 陈 芝代理审判员 卢 丰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娉婷(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