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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执2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624王先许与于先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先许,于先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2624号申请执行人:王先许,男,1984年3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于先浩,男,1989年7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申请执行人王先许与被执行人于先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于先浩应赔偿王先许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于先浩负担。因被执行人于先浩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王先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于先浩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于先浩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于先浩至今未予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各银行等金融机构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和有价证券情况进行查询,未查得于先浩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和证券登记信息。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于先浩有房产或车辆登记。本院执行人员至昆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于先浩名下有房产登记。本院执行人员至昆山市花桥镇金城花园9号楼601室查找被执行人于先浩及其财产,未找到其下落,据其邻居反映,其早已不在此居住,具体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于先浩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于先浩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26250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本案执行费294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王先许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王先许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于先浩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证据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于先浩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于先浩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先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执 行 长  吕全兴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人民陪审员  王恒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烽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