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韩德晓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德晓,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825号原告:韩德晓,男,1973年6月8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女,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嵩山北路306号5号楼1-2层2、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60028216C。负责人刘玉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亮,男,197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原告韩德晓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德晓委托代理人张文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车辆损失费898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1日18时32分,余爱利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平驻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舞钢市武功乡草坡村路口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韩德晓驾驶的沿平驻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余爱利及三轮电动车乘坐人刘培宣、齐贺娟受伤。该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余爱利与韩德晓承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韩德晓车辆损失8580元、鉴定费4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应该跟余爱利承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18时32分,余爱利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平驻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舞钢市武功乡草坡村路口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韩德晓驾驶的沿平驻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余爱利及三轮电动车乘坐人刘培宣、齐贺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余爱利与韩德晓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物损失经鉴定为8580元,因此产生鉴定费400元。另查明,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70462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事故认定书、保单、价格评估结论书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车损经鉴定为8580元,因此产生鉴定费400元,共计8980元,均属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因原告驾驶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70462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且上述合理损失8980元未超出理赔限额,故被告对此依法应当承担赔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韩德晓支付理赔款8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晓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振纲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