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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执字第004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芜湖镜湖支行与刘和银、陈冬梅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徽商银行芜湖镜湖支行,刘和银,陈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芜中执字第00459-2号申请执行人:徽商银行芜湖镜湖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被执行人:刘和银,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执行人:陈冬梅,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刘和银、陈冬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法院查封的属被执行人刘和银、陈冬梅所有的位于马鞍山金家庄杨家山17-107-1、17-112、17-113、17-114、17-115、17-116、17-117、17-118、17-119、17-121、17-122、17-123、17-124号房产进行评估,评估总价为390.1095万元,后依法对房产进行了公开拍卖。经三次拍卖后流拍,流拍价为316万元。流拍后我院自行组织变卖,在变卖过程中买受人汪玉梅(身份证:以最高价101.4万元竞得17-115、17-116、17-118、17-××号房产,汪玉凤(身份证号:以最高价11.3万元竞得17-107-1号房产,汪玉兰(身份证号:)以最高价19.8万元竞得17-××号房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的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原属被执行人刘和银、陈冬梅所有的位于马鞍山金家庄杨家山17-115、17-116、17-118、17-××号房产(产权证号:房地权证马房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汪玉梅(身份证:所有。上述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二、原属被执行人刘和银、陈冬梅所有的位于马鞍山金家庄杨家山17-107-1号房产(产权证号:房地权证马房字第××号、第××)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汪玉凤(身份证号:所有。上述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三、原属被执行人刘和银、陈冬梅所有的位于马鞍山金家庄杨家山17-××号房产(产权证号:房地权证马房字第××号、第××号)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汪玉兰(身份证号:)所有。上述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四、买受人汪玉梅(身份证:、汪玉凤(身份证号:、汪玉兰(身份证号:)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兵审判员 缪新国审判员 赵 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施 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