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4民终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衡阳县界牌耐火材料厂因与被上诉人苏登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阳县界牌耐火材料厂,苏登文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县界牌耐火材料厂,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界牌镇共升村万堂小组。经营者:阳业石,男,汉族,1992年1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登文,男,1952年10月4日出生。上诉人衡阳县界牌耐火材料厂因与被上诉人苏登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1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县界牌耐火材料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苏登文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苏登文承担。事实和理由:1、苏登文在我厂工作时已年满6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属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苏登文与我厂之间的用工争议应按劳务关系处理;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苏登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其与衡阳县界牌耐火材料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登文自2013年3月进入衡阳县界牌耐火材料厂后,一直在该厂工作,工资按件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意见中“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之规定,认定苏登文与衡阳县界牌耐火材料厂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衡阳县界牌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证明,内容为:苏登文......从2012年11月-2016年10月都在领取农村社保,合计3341.2元,社保卡号为6230901004084562775。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苏登文于2012年10月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劳动合同终止,且不能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苏登文于2013年3月进入衡阳县界牌耐火材料厂工作,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关系。综上所述,衡阳县界牌耐火材料厂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1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苏登文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苏登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准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贤辅审判员  廖鸣平审判员  伍文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